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2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立,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市,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2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梓哲,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立及其辩护人黄景卫、程梓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俊立明知是假冒飘安牌口罩,购买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81100元。
分述如下:1、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俊立以3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耿某(另案处理)9箱(每件10000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其中4件由耿某的客户开车至长垣拉走,下余5件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耿某指定的收货人廖某、谭某、黄某、魏某、郭某(另案处理)。
经江苏国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刘俊立发给郭某的假冒飘安牌口罩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
2、2020年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刘俊立以4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余某5件(每件10000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余某指定的收货人范某4件,叶某1件。
后余某找到刘俊立称该5件飘安口罩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人刘俊立将44000元钱退给余某。
3、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俊立以3500元的价格销售1件(每件10000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并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林某。
2020年1月26日,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长垣市微小创业园顺丰速运扣押寄件人为刘俊立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9箱(84000只),价值41000元。
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鉴定,该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2020年2月10日,长垣市公安局从刘俊立处查扣口罩机5台,人民币33000元,蓝色白皮口罩30000只,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该白皮口罩样品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飘安”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口罩,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刘俊立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微信账单、医疗器械注册证及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俊立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俊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退出涉案款,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没收其退出的涉案款项;
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刘俊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俊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涉案款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俊立以3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耿某(另案处理)9箱(每件10000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其中4件由耿某的客户驾车至长垣拉走,下余5件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耿某指定的收货人廖某、谭某、黄某、魏某、郭某(另案处理)。
经江苏国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刘俊立发给郭某的假冒飘安牌口罩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
2、2020年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刘俊立以4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余某5件(每件10000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余某指定的收货人范某4件,叶某1件。
余某发现质量问题,找到刘俊立交涉,被告人刘俊立将44000元货款退还余某。
3、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俊立以3500元的价格销售1件(每件10000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并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林某。
2020年1月26日,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长垣市微小创业园顺丰速运扣押寄件人为刘俊立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9箱(84000只),价值41000元。
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鉴定,该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2020年2月10日,长垣市公安局从刘俊立处查扣口罩机5台,人民币33000元,蓝色白皮口罩30000只,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该白皮口罩样品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飘安”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口罩,商标在有效期内。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俊立的近亲属退出涉案款17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货运记录表、货运单,取样笔录及清单、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新乡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协查一次性使用口罩真伪的复函、河南飘安集团声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佘某、郭某、耿某、宁某、叶某、胡某、刘某、盛某、施某、范某证言,被告人刘俊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俊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涉案款项,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俊立退出的涉案款应当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刘俊立退出的涉案款五万五百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机关查获、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