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92民初73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建华鑫维五金机电产品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二层148号商铺。
经营者:张进维。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建华鑫维五金机电产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020年9月8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扣除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