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卓(曾用名张琢),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0××××××××××××111。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谌铜城,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威,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粤1971刑初35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卓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起,朱世名承租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富工业区×××××××××××,在该处经营个体户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以下简称豪昶厂),该厂登记经营者是曾凤良。
朱世名称其与被告人张卓、一名王姓男子合伙经营该豪昶厂。
豪昶厂进货空白手机盖板原料,朱世名明知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由工厂生产带有“S∧MSUNG”“LG”“Lenovo”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机盖板。
2018年10月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豪昶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S∧MSUNG”手机盖板602块、“LG”手机盖板540块、“Lenovo”手机盖板45块、“S∧MSUNG”手机盖板网板7块、“LG”手机盖板网板1块、“Lenovo”手机盖板网板1块。
上述手机盖板、手机盖板网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认定,上述手机盖板总价值387872元。
张卓在被工商部门查处时,曾接受工商部门调查谈话,谈话笔录中自称是豪昶厂的实际经营者。
朱世名、张卓等人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后,继续在该厂生产手机盖板。
张卓于2019年春节前回家过年。
春节后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豪昶厂将朱世名抓获,现场工人有郑前和陆天成,当场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5554块,以及丝印机、精密清洗组合设备等物品一批。
经认定,上述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总价值为398140元。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将被告人张卓抓获归案。
第133123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显示屏、手机外壳等。
第159710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株式会社L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移动电话、荧光屏、手机保护套等。
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等。
以上注册商标的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手机盖板系手机屏幕的组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商品属同一种商品类别;
被查手机盖板上分别印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查扣的手机盖板网板带有“”“”“”注册商标图样,网板配合在丝印机上可用于印制手机盖板上的标识。
朱世名与张卓微信聊天中反映,张卓听从朱世名安排支付供应商货款、学做产品;
员工证人陆天成、郑前证言均陈述朱世名系老板,没有提及其他人是股东或合伙人,公安查获的三星手机盖板5554块由朱世名、陆天成、郑前在加工;
证人厂房管理出租方李金衡、厂房保安祝伯鲜证言反映朱世名是老板,张卓是朱世名的亲戚,日常帮助朱世名做事;
朱世名最开始不承认其是豪昶厂老板,后称其与张卓等人合伙,使用张卓继母名义注册开厂,张卓占三分之一股份,三星手机盖板5554块是2019年春节后客户送货到豪昶厂进行洗玻璃。
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张卓的户籍信息和无犯罪记录。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丝印机、精密清洗组合设备、笔记本、送货单、考勤登记表、手机、营业执照、手机盖板、广东省东莞市××××××××鉴定书、到案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信息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书、情况说明、东莞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财产价格认定表、价格认定明细表、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交通银行交易流水、租赁合同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0月8日对张卓询问笔录、证人朱世名、陆天成、郑前、尹秋亮、李金衡、祝伯鲜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朱世名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等笔录,被告人张卓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卓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涉及三种,非法经营数额38787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张卓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卓不是从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张卓为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的员工,非合伙人或股东之一,也非实际经营者,也没有负责联络供应商付货款的行为。
张卓作为豪昶厂员工,其所有行为均是受朱世名的指示安排而履职的职务行为,且没有全程参与案涉全部假冒行为,只在部分环节起到次要作用。
二、张卓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在2018年10月8日豪昶厂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后,张卓按照朱世名授意接受了工商部门调查谈话,在做笔录时,张卓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此后便停止了自己在豪昶厂中冲洗玻璃的工作,便只在工厂帮其员工煮饭,当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张卓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
豪昶厂的老板、股东、实际经营者朱世名非法经营数额786012元,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相较而言,上诉人张卓非法经营数额为387872元,而且张卓作为豪昶厂的员工,在案涉假冒行为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在工作期间仅领取正常标准的工资,并无违法所得,但一审法院判决张卓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明显量刑过重,应适应统一的量刑标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312335号“”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显示屏、手机外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第15971013号“”由株式会社LG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话、荧光屏、手提电话、手机保护套等,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第16790797号“”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17年11月起,朱世名承租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富工业区×××××××××××,在该处经营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该厂登记经营者为曾凤良,系上诉人张卓的继母。
朱世名称其与上诉人张卓、一名王姓男子合伙经营该豪昶厂。
朱世名明知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仍通过豪昶厂进货空白手机盖板原料生产带有“S∧MSUNG”“LG”“Lenovo”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机盖板。
2018年10月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豪昶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S∧MSUNG”手机盖板602块、“LG”手机盖板540块、“Lenovo”手机盖板45块、“S∧MSUNG”手机盖板网板7块、“LG”手机盖板网板1块、“Lenovo”手机盖板网板1块。
经认定,上述手机盖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为387872元。
上诉人张卓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曾接受调查谈话,谈话笔录中自称是豪昶厂的实际经营者。
朱世名、张卓等人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后,继续在豪昶厂生产手机盖板。
张卓于2019年春节前回家过年。
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豪昶厂将朱世名抓获,当场查获“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5554块,以及丝印机、精密清洗组合设备等物品一批。
经认定,上述手机盖板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为398140元。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将上诉人张卓抓获归案。
朱世名与张卓微信聊天中反映,张卓听从朱世名安排支付供应商货款、学做产品;
证人厂房管理出租方李金衡、厂房保安祝伯鲜证言反映朱世名是老板,张卓是朱世名的亲戚,日常帮助朱世名做事;
证人员工陆天成、郑前证言均陈述朱世名系老板,没有提及其他人是股东或合伙人,公安查获的三星手机盖板5554块由朱世名、陆天成、郑前在加工;
朱世名最开始不承认其是豪昶厂老板,后称其与张卓等人合伙,使用张卓继母名义注册开厂,张卓占三分之一股份,三星手机盖板5554块是2019年春节后客户送货到豪昶厂进行洗玻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张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查证如下:一、关于张卓是否为从犯以及一审对其量刑是否过重上诉人张卓参与到朱世名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中,从事送货、支付供应商货款、代缴房租、代发工资等行为,甚至代为接受检查做笔录,其一直跟随朱世名进行假冒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其并非起到次要作用,而是在与朱世名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
张卓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产品的价值为387872元,假冒三种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经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处罚,量刑适当。
故本院对张卓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卓是否成立犯罪中止上诉人张卓上诉称其在2018年10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便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之后便停止了自己在豪昶厂的相关行为,因此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该意见系张卓对刑法关于犯罪中止概念的误解,其与朱世名等人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前已实施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并被当场查获大批侵权产品,其行为并非成立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涉及三种,非法经营数额38787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