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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文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225号
案件名称225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文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冯文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马付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2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文纳,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付军,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文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马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文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马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注册了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等商标,获得“江苏著名商标”、“上海名牌”等多项荣誉,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冯文纳未作答辩。

被告马付军辩称,去年6月份在淘宝上做真品罗莱的牌子,是复制的他人的链接,有订单就去市场上拿货,没有库存,做了两个月就关店不做了,一共卖了二十几件,其他订单都是请人刷的单。

其现在在上海开车,有两个小孩,女儿患先天性脊柱侧后凸、脊髓纵裂,治病花了很多钱,家庭非常困难,实在拿不出钱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有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20)浙温证内字第5499号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鼎鼎用公证处专用工作手机登录淘宝网“真品罗莱售权店”,浏览网页商品,多款商品名称前冠以“真品罗莱家纺四件套”,原告代理人以268元订购了一件名称为“真品罗莱家纺四件套全棉纯棉60支长绒棉1.8米2.0双人床上用品”商品,该商品(四件套床上用品)网页参数中标注“品牌真品罗莱”。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400元。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淘宝网上的“真品罗莱售权店”系被告冯文纳开设,案涉商品链接于2020年9月24日下架。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还查明,被告马付军的女儿马韶彤(2010年6月出生),患先天性脊柱侧后凸、脊髓纵裂、双侧胸腔积液、通气功能受限,于2020年8月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当地村委会书面证明马付军家庭经济非常困难。

庭审中被告马付军陈述,其用表妹冯文纳的身份证开设了“真品罗莱售权店”并经营,冯文纳未经营,网页商品链接是其复制他人的,所售商品上没有涉及原告的商标。

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且当庭撤回对冯文纳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卖家信息、商品下架信息,有被告马付军提供的手术记录、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淘宝网上的“真品罗莱售权店”系被告冯文纳开设,由被告马付军经营,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马付军在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真品罗莱家纺”为前缀,在产品参数中标注“品牌真品罗莱”,与原告的案涉商标近似,且属同种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真品罗莱及图”商标已作出无效宣告,因此被告马付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被告马付军提出其为女儿治病致家庭经济困难,但该理由不能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侵权商品售价、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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