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知民初232号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07号。
法定代表人:庄金钟,经理。
被告:天津罗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0号楼3043室。
法定代表人:时璇。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罗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吕军英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