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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民初4258号
案件名称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102民初4258号原告: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392号蓝湾雅境公寓(原实华公寓)1#楼1层06店面-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111705116986H。

法定代表人:官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小区2座12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60397314D。

法定代表人:陈振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超,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连治,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蕊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被告思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振荣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超、林连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远公司向云蕊公司退还商标续展代理费用2300元;

2.判令思远公司赔偿云蕊公司为处理“云蕾”第16类商标异议纠纷支出的代理费用410800元,差旅费6516.3元;

3.判令思远公司赔偿云蕊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系日用品行业的知名企业,2005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了“云蕾”第16类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

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云蕾”第16类商标续展工作,并支付了代理费9200元(包含“云蕾”第16类商标续展代理费2300元)。

被告收到代理费用后,怠于履行职责,没有及时为原告的商标申请续展,导致“云蕾”第16类商标过期,被陈楚武恶意抢注。

陈楚武在恶意抢注“云蕾”第16类商标后,通过向原告发律师函,向淘宝等电商平台投诉的方式,导致原告销售的相关产品被迫下架,商业信誉也受到重大影响。

原告作为福建省内,乃至国内知名的日用品企业,长期使用“云蕾”第16类商标经营日用品,为品牌建立付出巨大精力和财力,相关产品年营业额达数千万,“云蕾”第16类商标对原告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事件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处理“云蕾”第16类商标被陈楚武抢注的相关事宜,双方经过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振荣确认“云蕾”第16类商标被陈楚武恶意抢注,对原告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并承诺被告应完成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同时处理该商标异议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双方协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继续怠于行使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山天大蓄公司代理“云蕾”第16类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并支付代理费31000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山天大蓄公司签订《专项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委托山天大蓄公司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陈楚武抢注的“云蕾”第16类商标无效事宜,并支付代理费250000元。

2017年9月16原告与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服务合同》,委托北京天理律师事务所代理“云蕾”第16类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支付代理费100000元。

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云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山天大蓄公司代理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注册申请事宜,并支付代理费9800元。

2019年1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云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商标行政诉讼服务合同》,委托代理云蕾商标行政诉讼事宜,并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为处理商标异议事宜,原告陆续支出差旅费用6516.3元。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云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为被告一个严重失职的行为,原告为处理商标异议事宜,几年时间耗费了大量时间、经历和财力,损失惨重。

因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300元商标续展代理费,支付为处理“云蕾”商标异议纠纷支出的代理费用410800元,差旅费6516.3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费16000元。

被告思远公司答辩称,1、本案并非被告怠于履行职责,而是原告单方终止沟通纪要的约定,不让被告代理“云蕾”商标无效宣告事宜。

故,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处理商标无效宣告事宜支出的不合理的巨额代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首先,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已经就未及时续展商标后续事宜如何处理达成了合意,并以沟通纪要的形式予以固定。

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沟通纪要的约定为准。

其次,根据沟通纪要的约定,被告需要做的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云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商标无效宣告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被告有资质也有能力代理。

若原告严格按照沟通纪要的约定,交由被告代理,被告仅需草拟申请书,以EMS的方式邮寄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承担邮费用及官费,履行该义务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费用不超800元。

则本案不会产生原告委托他方而支出的费用。

再次,沟通纪要签订后次日,原告却通知被告商标无效宣告将由其自行处理,让被告不要插手。

从原告在2017年8月27日便委托了第三方山天大蓄公司处理商标无效宣告事宜也能印证该事实。

2、案外人陈楚武向淘宝网投诉的行为与被告未及时续展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并且,在商评委生效文书已确认陈楚武构成不正当注册商标,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本可以向陈楚武主张损害赔偿,却自愿与陈楚武达成调解,不追究陈楚武的责任。

这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分,理应自行承担由此的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标续展代理费用2300元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所支付的2300元中包含了官费2000元,仅300元为续展代理费。

沟通纪要中并未要求被告退还300元代理费,且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代理服务,被告无须返还300元代理费。

4、原告自行委托山天大蓄公司代理“云之蕾”、“新云蕾”商标无效宣告事宜以及申请“云蕾”商标注册事宜并非沟通纪要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履行的义务,原告为此而支付的代理费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首先,从《关于“云蕾”商标被抢注事项的沟通》“周三2017年8月29日前完成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用EMS邮寄方式至国家商评委”可知,被告的义务为向商标局申请“云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不包含申请“云之蕾”、“新云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也不包括代理“云蕾”商标注册申请。

其次,就“云蕾”商标宣告无效事宜,原告已于2017年8月27日与山天大蓄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

2017年9月15日,原告就同一事宜又与山天大蓄公司签订了《专项知识产权服务合同》。

原告就同一事项重复委托而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5、原告自行委托山天大蓄公司代理“云蕾”商标驳回复审事宜、代理“云蕾王”商标无效宣告事宜、代理“云蕾”商标(黑白商标)注册申请事宜并非沟通纪要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履行的义务,原告为此而支付的代理费9800元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6、原告因“云蕾”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而委托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沟通纪要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履行的义务,原告为此而支付的代理费2万元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7、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五主张差旅费6516.3元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为了处理“云蕾”商标无效宣告而支出的费用。

就算其中包含了部分费用是因处理“云蕾”无效宣告而支出,因原告单方终止沟通纪要的约定不让被告代理商标无效宣告事宜,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8、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9、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评审委员会生效裁定已经认定陈楚武注册“云蕾”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陈楚武恶意注册行为导致,该损失与陈楚武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向陈楚武主张,而非向被告主张。

综上,恳请贵院驳回被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第3698705号“云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复印纸、书写工具、保鲜膜、纸巾、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不干胶纸、卫生纸(商品截止),注册人为云蕊公司,有效期至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思远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成立,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及相关知识产权咨询服务。

2014年10月8日,思远公司向云蕊公司发出《请款单》,委托事项包括“云蕾”商品第16类续展申请,规费及代理费共计2300元。

2014年11月17日,思远公司向云蕊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7年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蕊公司发出《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对第3698705号“云蕾”商标续展申请(类别第21类),不予核准,原因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于2016年3月9日给云蕊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但云蕊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

2017年9月25日,云蕊公司在淘宝网被案外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称,在商品信息中请了他人的注册“云蕾”商标,投诉方商标所有人为陈楚武。

2018年3月29日,淘宝网转发陈楚武投诉材料,并要求云蕊公司在3月30日前反馈处理结果,逾期将下架商品。

2017年8月25日,云蕊公司与思远公司就“云蕾”第16类商标被陈楚武抢注事项进行商议,双方确认:1、该商标于2016年12月20日被陈楚武抢注;

2、云蕊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第3698705号“云蕾”续展费用;

3、云蕊公司同日收到《关于“云蕾”商标涉嫌侵权的律师函》,涉及的产品塑料制垃圾袋、保鲜膜等商品。

双方商议处理方案:1、收集供销方的合同及发票、2015年至今的生产加工证明材料、销售海报等;

2、2017年8月29日前完成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邮寄至国家商评委;

3、思远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前于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沟通,确保不下架;

4、个体工商户真实性检查于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

5、处理商标争议的相关费用由产品思远公司承担。

双方形成书面《关于“云蕾”商标抢注事项的沟通》。

2017年8月27日,云蕊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天大蓄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山天大蓄公司代理第19101868号“云蕾”商标、第20453662号“云之蕾YunZhiLei”商标、第19798764号“新云雷”商标(核定商标均为第16类)的无效宣告申请,以及商标注册申请,约定代理费共计3.1万元;

2017年9月22日,山天大蓄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7年9月15日,云蕊公司与山天大蓄公司签订《专项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委托山天大蓄公司宣告陈楚武抢注的“云蕾”第16类商标无效事宜,约定代理费分别为9万元、8万元、8万元,共计25万元,付款方式为风险代理,如山天大蓄公司未能完成无效宣告委托事项则相应全额退款。

2019年3月11日,山天大蓄公司开具了25万元的发票。

2018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三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陈楚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分别裁定:第19101868号“云蕾”商标、第20453662号“云之蕾YunZhiLei”商标、第19798764号“新云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9月16日,云蕊公司于案外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服务合同》,约定:云蕊公司委托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代理“云蕾”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诉讼代理费为10万元。

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向云蕊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7年9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云蕊公司与陈楚武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19年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8年6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云蕊公司的第26109758号商标申请,决定:1、初步审定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卸妆用薄纸、纸制洗脸纸”上使用商标的申请,予以公告;

2、驳回在第16类“锡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微波烹饪袋、保鲜膜、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与第19101868号“云蕾”商标、第20453662号“云之蕾YunZhiLei”商标、第24105036号“云蕾王”商标构成近似。

2018年5月20日,云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上海云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蕊公司)代为委托办理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注册申请等事项,并代垫代理费9800元。

上海云蕊公司与山天大蓄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委托山天大蓄公司代理第26109758号“云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第24105036号“云蕾王”商标无效宣告、“云蕾”(黑白形式)申请,共计代理费9800元。

2018年6月5日,山天大蓄公司向上海云蕊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云蕊公司的商标复审申请。

2019年1月1日,云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云蕊公司代为委托办理商标行政诉讼事项,并垫付代理费2万元。

2019年1月8日,上海云蕊公司与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商标行政诉讼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对商评字[2018]第0000234564号《关于第26109758号“云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代理费为2万元。

2019年1月24日,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9年5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201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34564号重审第0000001246号《关于第26109758号“云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9年9月21日,第31391334号“云蕾”商标获准注册,核定类别为第16类,注册日期至2019年9月21日至2029年9月20日。

2017年10月7日,云蕊公司内部费用报销6515.3元,包括出差车费、出差地室内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等;

同年10月19日,吴淑华向冯虹英转账6516.3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云蕊公司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律师费为1.6万元。

另查,商标续展受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云蕊公司与思远公司成立的商标委托代理关系,有《请款单》、《关于“云蕾”商标抢注事项的沟通》等为证,双方约定思远公司为云蕊公司提供有偿商标续展代理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以及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思远公司应当履行受托人的忠实、勤勉及报告义务。

思远公司未及时对商标续展进行补正并报告云蕊公司,导致案涉商标续展驳回,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思远公司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相关补救措施应以恢复案涉商标的注册状态为准。

双方协商思远公司制作完成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代为协商不下架等补救措施,并由思远公司承担处理商标争议的相关费用。

鉴于案涉商标在法定期限内未核准续展、公告,且案外人陈楚武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101868号“云蕾”、第20453662号“云之蕾YunZhiLei”、第24105036号“云蕾王”、第19798764号“新云雷”等类似商标,上述类似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重新申请案涉商标造成一定法律障碍,前述补救措施应对包括对案涉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上述类似商标的无效宣告。

被告思远公司履行委托事项存在过错,导致委托事项不能完成,应当返还代理费300元,并赔偿原告云蕊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而支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代理费、案涉商标的申请费3.1万元、商标复审代理费9800元、商标复审行政诉讼代理费2万元。

关于风险代理费部分。

案涉商标使用受到案外人陈楚武的投诉,如无效宣告失败继续使用“云蕾”商标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云蕊公司为获取更为优质的服务而支出无效宣告请求风险代理费25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超出了在合同订立时对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应予调整,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案涉商标代理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思远公司的过错等情节,酌定思远公司赔偿原告云蕊公司支出无效宣告请求风险代理费10万元。

思远公司辩称,云蕊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处理商标无效宣告事宜支出的代理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云蕾”商标抢注事项的沟通》,并未明确将前述补救措施委托思远公司或者约束云蕊公司采取方案之外的补救措施,思远公司亦减少了采取补救措施而支出的成本,故对思远公司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云蕊公司主张的因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支出代理费10万元、差旅费6516.3元等损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云蕊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市鼓楼区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商标续展代理费300元;

二、福州市鼓楼区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1,1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原告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66元,由福州市鼓楼区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振 云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方   宇书 记 员 方宇(兼)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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