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美丽。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美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潘美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朱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其租住的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浦后村E幢202室,利用电脑、橡胶打印机等工具打印“星湖”、“白熊”注册商标防伪码合计29万件,并通过快递向朱某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美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人民币10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美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美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美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美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广东肇庆香料有限公司是第1075077号“星湖”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乙基麦芽酚、甲基麦芽酚、饮料香料、制饼用香料、酒精饮料香料、烟用香料、化妆品用香料、调香香料、饲料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上海新华香料有限公司是第662288号“白熊”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食品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食物芳香剂,制糖果用薄荷,食品用香料(乙醚料和香精油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21日至2003年10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
二、关于被告人潘美丽擅自制造并销售商标标识的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潘美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朱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其租住的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浦后村E幢202室,利用电脑、橡胶打印机等工具打印“星湖”、“白熊”注册商标防伪码合计29万件,通过淘宝名为“龙兴奥美防伪印刷”的店铺或微信向朱某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美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脑主机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丁某、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潘美丽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美丽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潘美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美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美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美丽系初犯,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被告人潘美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潘美丽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美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潘美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娄正钊 人民陪审员 王改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