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辖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柏庄镇工贸园10栋13号。
法定代表人:郑向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原审第三人: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3号格蓝康都公寓1、2、3、4栋及地下室、裙楼-102号。
负责人:龙波。
上诉人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是无权管辖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的。
上诉人作为商标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安阳,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7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原审第三人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的住所地,即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罗 希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彭松林书记员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