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津01执3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益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经济开发区福兴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严永雷,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1号楼1602。
法定代表人:骆景豹,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益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津0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9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
请求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山东益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养哆寶乳酸菌饮品;
二、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网(×××.com)上销售侵犯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养哆寶乳酸菌饮品;
三、山东益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五、山东益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3020元,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
由各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同承担办案执行费用。
经查,本院在诉讼保全期间未查封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附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及有关情况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
2、本院通过全国、天津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205××××0232-1。
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在执行中,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益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撤销对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益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已终结对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对天津睿行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205××××0232-1解除冻结,结转635元执行费。
终结对山东益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结转635元执行费。
4、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并于2020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提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苗 佳审判员 张志国审判员 宗 蔷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