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辖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军,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董事长。
原审被告:沂水县昊宇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长安路北段666号(李家洼村桥东头)。
投资人:田忠军。
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小丹阳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13栋21号。
经营者:黎世兵。
上诉人田忠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沂水县昊宇食品厂、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小丹阳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忠军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定。
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3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小丹阳食品批发部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田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罗 希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彭松林书记员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