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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展、林育福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刑初16号
案件名称陈进展、林育福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进展;林育福;陈伟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进展,男,1980年8月10日生,银城酒业(漳州)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育福,男,1960年1月10日生,厦门特泉酒业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负责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伟发,男,1979年10月24日生,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释放,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陈伟发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陈伟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陈伟发在明知购买的双沟大曲(名玻)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进并层层加价销售。

其中,被告人陈进展在“阿里巴巴”以110元/箱的价格购进513箱,并以135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育福;

被告人林育福分别以190元/箱、18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伟发310箱和203箱;

被告人陈伟发先后分别以290元/箱、28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280箱和203箱。

被告人陈进展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9255元,被告人林育福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5440元,被告人陈伟发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80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冒双沟大曲(名玻)系列白酒共计374箱,经鉴定该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伟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王某退还人民币83000元。

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人民币69255元、2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陈伟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发、林育福、陈进展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陈伟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第6980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酒,注册人为江苏双沟酒厂,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4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止。

2003年9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6年10月至11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进展明知其从“阿里巴巴”上购进的双沟大曲(名玻)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110元/箱的价格购进513箱,并以135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育福,销售金额为69255元,非法获利10000元。

被告人林育福购进上述白酒后,又先后分别以190元/箱、180元/箱的价格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陈伟发310箱和203箱,销售金额为95440元,非法获利20000元。

被告人陈伟发后又分别以290元/箱、280元/箱的价格将上述白酒再次加价销售给王某280箱和203箱,销售金额为1380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冒双沟大曲(名玻)系列白酒共计374箱。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归案后,被告人陈伟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王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83800元,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69255元、20000元,亦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双沟大曲(名玻)白酒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物流货运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4.证人王某、胡某、臧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陈述;

6.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陈伟发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陈伟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伟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进展、林育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发、陈进展、林育福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案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进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育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伟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五、没收被告人陈进展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林育福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辛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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