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赵捷,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人赵捷于1995年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运正起,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金生,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
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劲柏,天津坤育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艳秋,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
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宝轩,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帅,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
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捷、郝金生、李艳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杨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雪梅、书记员薛靖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捷及其辩护人运正起、被告人郝金生及其辩护人杨劲柏、被告人杨帅及其辩护人吴慧强、被告人李艳秋及其辩护人王宝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7月间,被告人赵捷雇用被告人郝金生在天津市北辰区××村赵捷租房处,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后转至天津市西青区××路××道交口一平房内,继续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6月,被告人赵捷又雇用被告人李艳秋,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6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西青区××路××道交口一平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赵捷、郝金生、李艳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52度剑南春120瓶、52度帝王风范珍品176瓶、38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30瓶、53度飞天茅台酒36瓶、43度飞天茅台酒6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93924元。
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村赵捷租房处现场查获被扣押赵捷、郝金生、李艳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剑南春84瓶、52度剑南春120瓶、39度五粮液78瓶、52度五粮液198瓶、52度天之蓝30瓶、52度海之蓝84瓶、42度海之蓝54瓶、38度海之蓝30瓶、53度飞天茅台12瓶、38度国窖1573白酒24瓶、52度国窖1573白酒30瓶、52度30年窖龄泸州老窖42瓶、38度60年窖龄泸州老窖6瓶、40度津酒扁凤312瓶、38度帝王风范84瓶、38度帝王风范珍品24瓶、52度水井坊臻酿八号18瓶、53度水井坊晶莹装24瓶、38度五星青酒168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521850元。
2019年6月28日,杨帅再次向赵捷销售假酒包材时,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剑南春包材660件。
同日在北辰区××镇××村查获并扣押30青酒包材12800件、帝王风范包材3100件、扁凤包材13100件、剑南春包材2420件、52度泸州老窖特曲包材320件,五粮液包材2310件、30年窖龄泸州老窖包材150件、60年窖龄泸州老窖包材745件、天之蓝包材225件。
经鉴定,查获并扣押的白酒包材共计35830件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现场查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材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赵捷前科材料、赵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捷、郝金生、李艳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帅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赵捷的辩护人提出:首先,北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是参考相关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也就是市场的最高价格,与伪造酒品价格存在巨大差价,以该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有失公正。
其次,赵捷具有从轻情节:1.赵捷无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前科,属于本罪初犯。
2.赵捷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未流通到社会,未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性。
3.赵捷认罪悔罪。
4.赵捷家庭环境特殊,生活困难。
故希望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理念,对赵捷从轻处罚,让其有机会改过自新,回归家庭与社会。
被告人郝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郝金生的辩护人提出:郝金生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其具有坦白情节。
本案中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均被办案机关查获并扣押,属犯罪未遂。
郝金生是残疾人,没有经济来源,生活确实困难。
鉴于以上法定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艳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李艳秋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李艳秋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应考虑从轻处罚。
1.李艳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
2.李艳秋构成坦白。
3.其自愿认罪认罚。
4.本案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较同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相对较低。
5.李艳秋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较低,具备教育和改造的可能。
(二)李艳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应当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杨帅的辩护人提出:杨帅具有从轻和减轻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
1.杨帅具有坦白情况。
2.杨帅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
3.杨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杨帅是其家庭唯一经济来源,是其家庭稳定的基础。
综合以上情节及刑法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对杨帅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7月间,被告人赵捷雇佣被告人郝金生先后在天津市北辰区××村赵捷租房处、天津市西青区××路××道交口一平房内,利用散装和低端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6月,被告人赵捷又雇佣被告人李艳秋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6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西青区××路××道交口一平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52度剑南春120瓶、52度帝王风范珍品176瓶、38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30瓶、53度飞天茅台酒36瓶、43度飞天茅台酒6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93924元。
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北辰区青光村赵捷租房处现场查获并扣押38度剑南春84瓶、52度剑南春120瓶、39度五粮液78瓶、52度五粮液198瓶、52度天之蓝30瓶、52度海之蓝84瓶、42度海之蓝54瓶、38度海之蓝30瓶、53度飞天茅台12瓶、38度国窖1573白酒24瓶、52度国窖1573白酒30瓶、52度30年窖龄泸州老窖42瓶、38度60年窖龄泸州老窖6瓶、40度津酒扁凤312瓶、38度帝王风范84瓶、38度帝王风范珍品24瓶、52度水井坊臻酿八号18瓶、53度水井坊晶莹装24瓶、38度五星青酒168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503112元。
2019年6月28日,杨帅再次向赵捷销售假酒包材时,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剑南春包材660件。
同日在北辰区××镇××村查获并扣押30青酒包材12800件、帝王风范包材3100件、扁凤包材13100件、剑南春包材2420件、52度泸州老窖特曲包材320件,五粮液包材2310件、30年窖龄泸州老窖包材150件、60年窖龄泸州老窖包材745件、天之蓝包材225件。
经鉴定,查获并扣押的白酒包材共计35830件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艳秋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帅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综合书证:(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有关情况。
(2)赵捷、郝金生、杨帅、李艳秋查询人口详细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捷、郝金生、李艳秋、杨帅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系符合刑法规定犯罪一般主体条件的成年自然人。
(3)天津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5)辰刑初字第194号,证明被告人赵捷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6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民警在西青区××镇××街××宿舍平房将赵捷、郝金生、李艳秋抓获,在对现场清点过程中又将前来送包材的赵某、杨帅二人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自西青区××路××道交口旁一平房、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赵捷存放假酒的平房及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一平房内扣押物品情况。
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25日开始其受雇于杨帅送假酒包材。
2019年6月28日在给赵捷送假酒包材时被民警抓获。
这次给赵捷送了三包剑南春包材,每包10箱,每箱6套整套的包材。
一共给赵捷西青做假酒的地方送过两次包材,一次是5月份,第二次就被抓了。
这两次送的都是剑南春的包材。
另外还给赵捷在青光村做假酒的地方送过两次包材,都是2019年4、5月份,送的什么假酒的包材不知道,每次都送2、3包。
给赵捷送包材的时候在青光还见过一个男的,在西青的时候还见过一个女的。
杨帅的假酒包材都存放在北辰区××镇××村一个租用的库房里面,其以前没有进去过,28日带民警去了这个仓库,发现仓库里面有剑南春、扁凤、青酒、五粮液、泸州老窖、帝王风范等品牌酒的包材,没有酒瓶。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帅所卖假酒包材系其购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捷的供述,证明:2018年6、7月份的时候其和郝金生商量一起做假酒。
其负责联系制作假酒的包材、酒瓶子、散酒,购买假酒的下家由其来联系,郝金生主要是运货、送货,其二人就在青光村赵捷的住处一起制作假酒,其教郝金生如何制作,二人一直干到2019年4月底。
2019年5月份开始,其二人在西青区继续制作假酒。
其在青光村租住的院子用来存放做好的假酒。
搬到西青以后,郝金生让他的女朋友李艳秋过来帮忙,当时约定一天给李艳秋180元。
李艳秋来了之后赵捷就告诉李艳秋怎么制作假酒,李艳秋主要负责灌酒,装盒,装箱。
2019年6月28日上午民警来到西青区做假酒的地点把其三人抓获,后来有两个给送假酒包材的人也被民警抓获。
制作假酒的钱由赵捷出,郝金生负责出力,跑腿。
制作的假酒有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30年窖龄、国窖1573、洋河海之蓝、茅台、帝王风范、花津扁凤壶、清酒、水井坊酒等。
假剑南春就是用绵竹大曲灌制的,五粮液使用尖庄灌制的,其他酒都是用赵捷从河头酒厂购买到来的散装白酒灌制的。
剑南春和五粮液都是将整瓶的绵竹大曲或尖庄灌入剑南春或五粮液的空瓶,然后贴上假酒商标标签,封盖、装盒、装箱封箱。
其他假酒就是将整桶的散装白酒倒入一个不锈钢大桶,然后用桶下面的一个水嘴将酒灌进空酒瓶,接下来也是贴标签、封盖、装盒、装箱封箱。
卖假酒包材的就是在公安局里见到的这两个年轻人,他们俩一个是老板,一个是工人。
一开始他们给送到青光,2019年5月份开始送到西青区这个地点。
民警在西青区、北辰区查扣的假酒都是赵捷和郝金生、李艳秋三个人做的。
李艳秋干了一个月左右,还没有发工资,就被警察抓了。
(2)被告人郝金生的供述,证明:其从2018年6、7月份开始和赵捷做假酒,一开始在北辰区青光村的一处平房内制作假酒,2019年5月份开始在西青区××街××宿舍制作假酒。
一开始是其和赵捷两个人,2019年5月份搬到西青区以后,李艳秋也一起制作假酒,赵捷是老板,其和李艳秋是给赵捷打工的。
郝金生负责给他们做饭,购买灌装用的散酒、酒瓶,还有送货。
赵捷、李艳秋负责灌装假酒,贴商标,装盒,就是制作成整箱的假酒,赵捷还负责联系制作假酒的包材、酒瓶,还有联系购买假酒的人。
5月份搬到西青后,青光这个地方就用来存放假酒了。
制作了的假酒印象里有五粮液、泸州老窖、三十年国窖、剑南春、洋河海之蓝、津酒,其他的记不清了。
在抓获地点,有四种品牌的假酒,分别是剑南春、帝王风范、泸州老窖30年窖龄、茅台;
在青光村用于存放假酒的地点,存放有10种左右假酒,分别是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洋河海之蓝、津酒、帝王风范、青酒等,数量说不好,有的有几箱,有的还有十几箱。
上述两个地点存放的假酒都是郝金生和赵捷、李艳秋制作的。
生产假酒用的包材是两个小伙子定期送的,在公安局里面看见这二人,他们也被警察给抓了,从2018年开始干,就是这个较瘦男子给送包材,送到青光村做假酒的地方,后来又送到西青区这个做假酒的地方,其也对这个较瘦男子和较胖男子做了辨认。
其三人都是用散装白酒、绵竹白酒、尖庄白酒等低端白酒去灌装剑南春、五粮液、泸州等高端白酒的。
(3)被告人李艳秋的供述,证明:其制作假酒是2019年6月中旬开始的,地点在西青区××街××宿舍的一个平房里面。
是一个叫赵捷的女的雇佣的其和郝金生,平时其三人一起生产假酒。
赵捷告诉其如何灌酒,等孩子中考完,大概6月中旬其就和郝金生每天一起去西青区十三街二宿舍的做酒窝点给赵捷干活。
其和赵捷平时负责灌酒、封盖、贴标签,郝金生干一些重体力的活,比如把桶装的白酒往铁桶里倒,搬箱子,还有拉酒和送酒。
其一共干了9天。
其印象中灌装了泸州老窖30年大概10箱左右,剑南春灌了大概30多箱,帝王风范灌了大概有50多箱,五粮液5箱,洋河海之蓝大概30多箱,津酒扁凤有大概50箱。
这些酒都是李艳秋和赵捷灌装的,做完以后基本上都拉到北辰区青光村的一个平房里。
到了灌酒的地方,其一看地点就肯定了是灌的假酒,其就是想挣点钱。
生产假酒使用的原材料、包材都是赵捷联系购买的,使用的散酒一般都是郝金生去拉,做假酒的包材是有一个小伙子给送,这个小伙子也被公安局给抓了,其在公安局里面见到了他,其看见过他送了2、3次包材。
赵捷还没有给其结算过工资。
(4)被告人杨帅的供述,证明:2019年春节前后,其父杨某查出白血病,不能干活了。
在2019年3月份的时候,其父亲说,仓库里面都是做假酒的包材,让其把这些包材卖了。
其忙不过来,就雇佣赵某给其开车送货。
大约2019年4月份开始销售假酒的包材。
每次送货都是其联系好了,让赵某直接开车送过去,赵某开的车是杨帅的。
其和赵某一共给赵捷送了4、5次包材。
6月28日被抓获。
给赵捷送的主要是剑南春酒的包材,还有泸州、五粮液酒包材,其他的不记得了。
大约有六、七十件左右。
剑南春一件是90元左右,泸州一件是110元,五粮液一件是120元,一件是6瓶酒的包装,包括酒盒、瓶盖、商标。
一共卖给赵捷8000元左右的假酒包材。
一件估计挣10多元钱,获利800元左右。
另给一名男子送过两次假酒包材,获得利润200多元。
从杨帅家仓库查获的有青酒、帝王风范、津酒、剑南春、泸州老窖、天之蓝、五粮液等。
5、鉴定意见(1)真伪鉴定:①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二份,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证书、价格证明,证明:自西青区××路××道交口已拆迁处郝金生租住房查获的剑南春酒50%vol120瓶;
从北辰区青光村赵捷租住处查获的剑南春酒204瓶(其中38%vol84瓶,52%vol120瓶)均为假冒产品。
②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证明二份,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明:2019年6月28日查获的珍品帝王风范52°700ml,176瓶;
扁凤壶40°500ml,312瓶;
帝王风范38°700ml,108瓶,均为假冒产品。
③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三份,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自西青区查获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36瓶,43%vol500ml,6瓶;
自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查获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12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④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自北辰区青光村查获的国窖1573经典装38%vol500ml,24瓶;
52%vol500ml,30瓶;
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vol500ml,30瓶;
泸州老窖窖龄30年52%vol500ml,42瓶;
泸州老窖窖龄60年38%vol500ml,6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⑤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一份,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明:自北辰区青光村查获的52%vol480ml天之蓝30瓶,52%vol480ml海之蓝84瓶,42%vol480ml海之蓝54瓶,38%vol480ml海之蓝30瓶,整套海之蓝包装48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⑥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明:现场查获的53%vol500ml水井坊42瓶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⑦贵州青酒厂出具鉴定书一份,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委托书、承诺书、价格证明,证明:现场查获的38%vol500ml升级版五星青酒168瓶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⑧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附:营业执照、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价格证明,证明:自北辰区青光村查获的39%vol500ml五粮液78瓶;
52%vol500ml五粮液198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价格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及《更正说明》一份①津辰价认字(2019)第4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泸州窖龄,30年份,38度,500ml,30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168元一瓶,30瓶合计5040元;
飞天茅台,53度,500ml,36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2327元,36瓶合计83772元;
飞天茅台,43度,500ml,6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960元,6瓶合计5760元;
剑南春,52度,500ml,120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385元,120瓶合计46200元;
帝王风范珍品,52度,700ml,176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302元,176瓶合计53152元;
以上5种白酒合计193924元。
证明:假冒伪劣侵权白酒于2019年6月28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93924元。
②津辰价认字(2019)第4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国窖1573,52度,500ml,30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877元,30瓶合计26310元;
国窖1573,38度,500ml,24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640元,24瓶合计15360元;
泸州老窖,60年份,38度,500ml,6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233元,6瓶合计1398元;
泸州老窖,30年份,52度,500ml,42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190元,42瓶合计7980元;
飞天茅台,53度,500ml,12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2327元,12瓶合计27924元;
帝王风范,38度,700ml,84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215元,84瓶合计18060元;
扁凤,40度,500ml,312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68元,312瓶合计21216元;
海之蓝,52度,480ml,84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152元,84瓶合计12768元;
海之蓝,42度,480ml,54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138元,54瓶合计7452元;
天之蓝,52度,480ml,84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347元,84瓶合计29148元;
五粮液,39度,500ml,78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647元,78瓶合计50466元;
五粮液,52度,500ml,198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987元,198瓶合计195426元;
剑南春,38度,500ml,84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338元,84瓶合计28392元;
剑南春,52度,500ml,120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385元,120瓶合计46200元;
海之蓝,38度,480ml,30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138元,30瓶合计4140元;
帝王风范珍品,38度,700ml,24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272元,24瓶合计6528元;
水井坊臻酿八号,52度,500ml,18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353元,18瓶合计6354元;
水井坊晶莹装,53度,500ml,24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473元,24瓶合计11352元;
五星青酒纸盒,38度,500ml,168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32元,168瓶合计5376元;
以上19种白酒合计521850元。
证明:假冒伪劣侵权白酒于2019年6月28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21850元。
③《更正说明》,证明:津辰价认字(2019)第4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第10项天之蓝52度,480ml,84瓶,在价格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347元,84瓶合计29148元,更正为30瓶,每瓶价格为347元,30瓶合计10410元。
原总计为521850元,更正后总计为503112元。
(3)查获的包材真伪鉴定:①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在北辰区双口镇包材点查获的假冒升级版五星青酒外箱800个,假冒升级版五星青酒彩盒6000个,假冒升级版五星青酒瓶盖6000个均为假冒产品。
②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帝王风范彩盒1100个,帝王风范酒盖2000个,扁凤壶大箱1100个,扁凤壶彩盒6000个,扁凤壶酒盖6000个,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权商品。
③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北辰区双口镇包材点查获的假冒剑南春酒酒箱110个,假冒剑南春酒酒盒660个,假冒剑南春酒手提袋330个,假冒剑南春酒瓶盖660个,假冒剑南春酒酒标660个,均属假冒产品。
④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在北辰区双口镇包材点查获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外箱20个、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盒子120个、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盖子120个、泸州老窖手提袋60个、泸州老窖窖龄酒盒子360个、泸州老窖窖龄盖子390个、泸州老窖手提袋145个,均属假冒产品。
⑤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在北辰区双口镇包材点查获的五粮液牌PET外盒660个,五粮液牌镭射防伪标660张、五粮液牌商标660张,五粮液牌手提袋330个,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包装材料。
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现场查获的洋河天之蓝酒盒90个、洋河天之蓝酒盖90个、洋河天之蓝手提袋45个,均为假冒产品。
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明:从西青区沙河路与新华道交汇处郝金生出租房查获的假冒剑南春酒酒盒42个、假冒剑南春酒酒箱30个、假冒剑南春酒酒盒180个、假冒剑南春酒酒盖180个、假冒剑南春酒手提袋90个、假冒剑南春酒瓶标180个,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收到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附见证人详细信息查询,证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十三街平房、北辰区青光村平房现场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附见证人详细信息查询,证明:对赵捷等人制作假酒及存放假酒二处地点及杨帅存放假酒包材地点的现场勘查、搜查及扣押均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进行。
(3)辨认笔录①赵某2019年7月24日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指认出赵捷就是购买包材的女子,指认出郝金生就是购买假酒包材的男子。
②赵捷2019年7月24日辨认笔录,证明:赵捷指认出杨帅就是卖给其假酒包材的较胖男子。
③郝金生2019年10月16日辨认笔录,证明:郝金生对购买酒瓶的地点进行指认。
④郝金生2019年7月24日辨认笔录,证明:郝金生指认杨帅就是送假酒包材的较胖男子,指认赵某就是送假酒包材的较瘦男子。
⑤杨帅2019年7月24日辨认笔录,证明:杨帅指认赵捷就是向其购买包材及制作假酒的女子,指认郝金生就是向其购买包材及制作假酒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捷、郝金生、李艳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捷、郝金生、李艳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是在深入开展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对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的分析测算。
价格认定结论依据充分,认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非法经营额的依据。
赵捷的辩护人提出以价格认定结论认定非法经营额有失公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赵捷、郝金生参与了公安机关扣押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制造,非法经营额为697036元。
李艳秋参与生产假冒被注册商标的白酒9天,结合其自述参与生产的假酒的品种及数量及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的品种和数量,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被告人李艳秋的非法经营额为219130元。
赵捷、郝金生、李艳秋的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
赵捷、郝金生、李艳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郝金生辩护人提出郝金生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赵捷以牟利为目的,为实施犯罪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承租房屋、雇佣人员并与他人共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郝金生、李艳秋受赵捷雇佣,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本院对郝金生、李艳秋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郝金生、李艳秋二人虽同为从犯,但参与犯罪时间、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故量刑有所区别,李艳秋主动认缴罚金,对李艳秋辩护人请求对李艳秋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帅明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正在销售或准备销售,其正在销售和准备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多种且被现场查扣的在售和待售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达3583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杨帅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较少,大量标识未流入市场,构成犯罪未遂,并主动认缴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杨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金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艳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杨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对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以及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工具、原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张津隆人民陪审员 张玉光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任士强书记员李宝珠书记员周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