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14执13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绥化市富贵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49660465X,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内。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福州米厂与绥化市富贵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214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富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645元,富贵公司负担1505元(福州米厂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505元由富贵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富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米厂支付)。
因福贵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福州米厂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1505元与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福贵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福贵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
福贵公司名下有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的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办理了轮候查封,并向该房产首先查封法院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要求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参与分配。
本院委托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至福贵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向福贵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经执行,尚有81505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向福州米厂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福贵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
福州米厂未提供被执行人福贵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对福贵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其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福贵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214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