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4375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静,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思乡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99号1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庆源酒水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庆阳路12号。
经营者:吴亚文。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思乡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和庆源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思乡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和庆源酒水商行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