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红盛科技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林安国际物流园双创基地1栋3层。
法定代表人:邓公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玲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康发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高汲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魏惠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兴。
上诉人上海水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红盛科技中心、上海玲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高汲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海水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商标侵权纠纷,双方合作模式是,被上诉人提供商标,其负责宣传、推广、招商,最后根据招商情况分享利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商标权纠纷,本案两被告注册登记地均位于本市崇明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