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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755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755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宇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洪缘小区32-A栋6单元一楼门面。

经营者盛剑光,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以下简称阿光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光烟酒店答辩要点:鉴定书所载明的产品与公证书上载明的产品不是同一批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的产品、公证取证的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2年2月20日。

2、2018年12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858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7日,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7日,公证员程某和公证员助理向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来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该商铺挂有“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阿光烟酒商行”字样的标牌)。

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2瓶,并取得POS签购单一份。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

封存前申请人的鉴定人员郝晓兵、谢三宏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向王振涛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封存的商品和上述购买过程中获得的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一份交由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鉴定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3、2018年9月27日,经过原告老窖公司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的防伪标识、商标、包装盒、辅材、自制假冒包装材料进行比对鉴定,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4、被告阿光烟酒店系于2018年5月30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的零售。

5、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酒类,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阿光烟酒店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封存产品以及鉴定证明书所鉴定的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认为,《公证书》载明了原告代理人购买、封存涉案产品的过程及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封存及鉴定的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故本院对阿光烟酒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经鉴定和当庭比对系假冒产品,被告阿光烟酒店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阿光烟酒店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国窖1573”作为原告生产、销售并投入大量品牌宣传成本和市场推广力度的一款高端白酒,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行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被告将“国窖1573”的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店招上,将直接导致混淆的后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直营店或授权店,其店内销售的系原告生产的白酒。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阿光烟酒店因侵害商标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被告阿光烟酒店赔偿原告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均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文字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阿光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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