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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志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087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张先志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先志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8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先志,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志及其辩护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张先志受从事假冒白酒包装印制业务的“姚某”(另案处理)邀约,先后租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花岭、五里界街道唐涂路、五里界梁子湖大道车友驾校旁、洪山区李桥村世茂林屿岸小区旁的五间仓库,陆续雇请冷某、胡某、王某、柯某、彭某、徐某(均已判刑)等三十余名工人,利用过胶机、激光打码机等工具,通过“姚某”安排的司机宋某(已判刑)运来的纸板、印有“白云边”酒商标标识的彩色面纸等制假原材料,制造假冒“白云边”12年、15年、20年陈酿等多个品种酒盒以及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外箱。

被告人张先志按制假数量给工人支付报酬,所生产的假冒“白云边”酒盒、外箱由宋某运走后销售给吴某(已判刑)等人。

期间,被告人张先志从“姚某”处累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5万元。

2017年6月12日,办案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大花岭仓库当场抓获正在制假的胡某、王某等五名同案犯,查获并扣押假冒“白云边”各类包装材料773855个、用于运输的作案车辆1台(鄂A×××××)、用于制假的过胶机2台、激光打码机1台。

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涉案的“白云边”系列酒产品均属假冒“白云边”公司产品,侵犯了“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为:2013年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张先志伙同他人共计生产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内盒4557000个、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外箱130769个,累计非法制造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29038014件。

案发后,被告人张先志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人民币150万元(含违法所得5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先志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综合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张先志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先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量刑建议为:案发后,被告人张先志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先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先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其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进行了具结保证,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交易明细、制作酒盒汇总表、扣押清单、仓库照片、未委托授权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物流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

2.证人颜某、丁某、谢某、罗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先志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员冷某、宋某、胡某、王某、张某1、张某2的供述;

5.鉴定聘请书、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

6.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志违反我国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且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先志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先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先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先志的违法所得5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

三、对作案工具鄂A×××××车一辆、过胶机二台、激光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扣押的各类“白云边”假包装材料由办案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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