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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4刑初530号
案件名称黄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萍,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现住地绍兴市上虞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黄萍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萍及其辩护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商标注册证第10601440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注册证第236266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帽子、鞋商品上)、“”(商标注册证第13965600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人为迪士尼企业公司。

经迪士尼企业公司授权,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迪士尼企业公司从未授权、委托绍兴市上虞区壹零零吾童装厂生产、销售、储存带有”、“”、“”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绍兴市上虞区壹零零吾童装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黄萍系经营者。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萍在未取得迪士尼企业公司注册商标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带有“”、“”注册商标样式的布料、从网上下载“”注册商标样式的图案,后委托印花厂、加工厂将上述材料做成带有“”、“”商标的防晒服1073件,带有""商标的短袖及套装5751件,并将生产好的童装打上标签进行包装,欲对外销售,后被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上述童装数量合计6824件,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绍兴市上虞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童装价值人民币45369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萍向本院预缴财产刑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有被告人黄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薛某、董某证言,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价格认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成本核算建议,送货单复印件,鉴定证明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票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萍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主动预缴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萍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萍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禁止被告人黄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童装生产、销售经营活动;

三、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涉案假冒童装6824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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