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0民初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宇翔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赤卫路39号聚金广场2号楼A9、A10。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负责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洪湖市宇翔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