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294号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内第**)iv> 法定代表人:巩平飞。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维公司)与被告浙江工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工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工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三、判令工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品牌的基本信息、权利基础与知名度。
TAEYU(泰御)品牌始于1973年,以乌龟LOGO为品牌标志在韩国最初研发了电热水壶,成为小型家电品牌中的杰出品牌。
自创立以来获得各种荣誉,2014年“韩国电子最佳设计奖”;
2014年“韩国发明专利铜奖”;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银牌”;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意大利发明家协会特别奖”等,以出众的品质得到了市场的认可,享有良好的声誉,已被培育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品牌。
在发展过程中公司持续的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品牌的创建、宣传、维护,公司早已将该组合商标“”视为该品牌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6年该品牌生产的一款涮烤一体锅因独特的制作材料、功能等在中国流行起来,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许多网红博主在“抖音”“小红书”等平台推荐,因形状酷似乌龟被中国消费者在网络上起名为“乌龟锅”,后官方开始重新命名该产品为“乌龟锅”,可见该品牌对中国市场的重视及该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受欢迎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0688301号商标信息: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核定类别为第11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止;
第4223208号商标信息: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核定类别为第11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灯;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热壶;
电油炸锅;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暖器(截止)。
2019年9月15日,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玄宗烈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二、被告工凡公司的侵权行为。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工凡公司所有并运营的名为“电热火锅(乌龟锅)工厂”网络店铺销售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乌龟锅,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三、工凡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淘宝购物平台由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工凡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事实均发生在该平台。
原告在本案中曾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其当庭撤回对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工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品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沪卢证经字第815号公证书,证明玄宗烈是第30688301号商标权利人。
2、(2020)沪卢证经字第814号公证书,证明玄宗烈是第4223208号商标权利人。
3、第0151295号商标注册簿公证书;
4、第0610178号商标注册簿公证书;
5、荣誉证明;
证据3-5证明TAEYU品牌诞生较早,被侵权商标有一定发展历史及知名度的事实。
6、(2020)沪卢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7、(2020)沪卢证经字第1504号公证书(实物、光盘),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9、律师费发票3000元(电子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工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品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黄美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32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热壶;
电油炸锅;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暖器,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9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4223208号商标转让给玄宗烈。
2019年2月14日,玄宗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688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19年9月15日,玄宗烈授予原告品维公司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商标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品维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具体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所授权使用商标有关的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真假鉴别书、出具相关产品的价格证明;
向拼多多等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递交证据、接受有关文书;
对任何侵犯所授权使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侵权行为向中国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等。
授权书有效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
2020年5月6日,玄宗烈就上述事项对品维公司进行重新授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2020年7月2日,品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刘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陈某当日在公证处现场对卞成龙使用公证处已经过清洁的iPhone手机和无线网络,联入国际互联网,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IMEI:354968072804537),随后下载、登录“快手”APP。
在“快手”APP内付款购买“乌龟锅电火锅(小店)”[店铺名称:电热火锅(乌龟锅)工厂]项下商品(订单编号为:×××77),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浦东区马当路430号4楼。
同时对全部操作进行了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
2020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在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陈某现场监督下,卞成龙使用公证处已经过清洁的iPhone手机和无线网络,联入国际互联网,在“快手”APP内查看订单编号为×××77的商品物流信息,查收了由中通快递送至该公证处的物流单号为75367284830935的快递件,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屏、拍照、录像。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1504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电热火锅(乌龟锅)工厂”店铺中,涉案商品售价168元,已售1524件,原告购买了1件,支付了168元。
涉案商品已下架。
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工凡公司销售的产品名称是“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包装盒上印有TAFVU标识及,说明书上印有TAFVU标识及、包装塑料袋上印有标识,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印有韩文。
锅盖上印有标识。
底座上印有及TAFVU标识,及印有“FROMINKOREA”字样。
原告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品维公司系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有专用权人玄宗烈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在考虑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意图等因素的基础上,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与涉案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及TAFVU标识,说明书上印有及TAFVU标识、包装塑料袋上印标识,锅盖上印有标识。
底座上印有及TAFVU标识,及印有“FROMINKOREA”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商品上的“”或“”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为图形加字符的组合图。
涉案侵权产品中印有、、表示,其乌龟图与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中的乌龟图案虽有区别,但均为伸长脖子爬行的乌龟形状;
涉案侵权产品中的字符部分“TAFVU”和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字符部分“TAEYU”相比,“F”与“E”、“V”与“Y”虽然不同,但其他字符及字符前后组合顺序均相同,字符整体部分构成相似。
、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采用乌龟图形加相似字符的组合方式,整体结构相似。
综上,两者相比在乌龟图形上存在相似之处,字符上也存在相似之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属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凡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述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产品售价、营业规模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工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工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凡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浙江工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被告浙江工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