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320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静,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民族不详,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吴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惠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利惠公司系设立于美利坚合众国的法人,其与被告吴静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利惠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