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蒋云娥(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西湖区××号楼××层××街××号的西溪精品烟酒店(工商注册:杭州市西湖区林某某食品店)。
2018年起,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蒋云娥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其中在2018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从张海波(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2.225万元的南京、中华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在店内出售,累计销售金额约4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某从梁卫军(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4.03万元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店内出售,累计销售金额约6万余元。
2019年10月30日,杭州市临安区烟草专卖局将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犯罪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号楼××层××街××号西溪精品烟酒店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同时从店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8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9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张海波、梁卫军、蒋云娥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察笔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