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陕民辖终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爱荣华服饰店。
经营者:李花平。
上诉人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道公司)、西安市新城区爱荣华服饰店(以下简称爱荣华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7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品内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一审被告爱荣华服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品内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浙江省义乌市,品内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浙江省义乌市,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品内公司与权道公司曾经签订有关涉案商标权的转让合同,后权道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商标变更登记,品内公司已经就该转让纠纷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5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从节约司法资源便利诉讼,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72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权道公司、爱荣华服饰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审被告爱荣华服饰店在陕西省西安市辖区销售,一审被告爱荣华服饰店的住所地也在陕西省西安市辖区,结合一审原告权道公司的起诉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爱荣华服饰店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是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能成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
同时,内品公司称其起诉权道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不排斥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
品内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