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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秀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310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秀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黄秀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310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容,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秀容儿子。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秀容周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及被告黄秀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

OPPO公司先后成功推出MP3、MP4、蓝光DVD、手机等产品,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

OPPO公司凭借雄厚的自主研发能力,在品质表现上力求完美,在产品造型设计上力求时尚精美,在功能操作上力求简洁易用。

OPPO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OPPO的目标是成为全球知名的品牌,树立中国企业健康长久的典范。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第4571222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

第1053525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锦城通讯”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OPPO”品牌耳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黄秀容称,答辩人并不知道案涉产品是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主观上绝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该批产品是答辩人以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有正当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涉案产品真实销量极少,获利甚微,远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第4571222号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黄秀容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锦城通讯”店铺。

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65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13日公证员使用红米手机通过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登录“拼多多”APP,在名为“锦城通讯”的店铺中购买“oppo原装耳机正品r15r11s r11plusa3入耳式oppor17r11r原配耳”项下耳机(型号:OPPOR11耳机送礼品),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生成订单编号:191213-548200776773094,随后使用微信付款。

从公证书截图显示,该产品“已拼939件”。

同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65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于2019年12月18日来到位于宝应县 鱼市口菜鸟驿站,领取了快递单号为78116799346351的邮包。

根据原告在庭审现场出示的上述公证物品,在涉案耳机商品的音量盖上使用“”标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秀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作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耳机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属同一种类的商品。

被告黄秀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黄秀容未经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周雯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销售同类商品已达939件的事实以及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黄秀容应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秀容周雯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秀容周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黄秀容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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