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子臣,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
2017年4月27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侵权商品、罚款四万八千元的行政处罚。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桂芹,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凯,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冬子,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9〕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子臣、李桂芹、陈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5月29日以嘉南检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进行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12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子臣、李桂芹、陈凯及辩护人刘毅、朱安平、汤冬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子臣结伙被告人李桂芹、陈凯及邢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南湖区信源国际电器城23幢18号嘉兴市亚凯商贸有限公司、鼎兴轴承有限公司内,向高盛新材料、海盛电子、九彩龙纺织、华严花边、浙江瑞邦等企业销售假冒“NSK”、“SKF”进口商标的品牌轴承,销售金额累计48万余元。
2019年3月16日、17日,民警从被告人陈子臣等人店内及位于嘉兴市南湖区××镇××幢××单元××幢××室车库的仓库内,共计查获疑似假冒的“NSK”品牌轴承795种11173个,价值1582811元、疑似假冒的“SKF”品牌轴承84种1499个,价值198976.22元。
经鉴定,上述疑似假冒的轴承和包装盒均为侵犯NSK、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子臣、李桂芹、陈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261787.22元(其中价值1781787.22元的商品未及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未及销售的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桂芹、陈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子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桂芹、陈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子臣有期徒刑4年至5年,并处罚金15万至20万元;
判处被告人李桂芹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万至5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凯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万至5万元。
被告人陈子臣、李桂芹、陈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子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路公司)没有被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授予进行商品真伪鉴别的权利,同时其提供的商品价格明细表中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上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被告人已销售的实际价格计算,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应按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被告人陈子臣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对“NSK”品牌所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陈子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桂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昱路公司没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同时昱路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中的价格是虚高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陈子臣等销售的轴承有国产的,也有“NSK”品牌和“SKF”品牌的正品轴承,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李桂芹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对“NSK”品牌所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桂芹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凯系从犯,主观恶意小,情节显著轻微;
本案中确定的销售金额远高于市场实际销售价格;
被告人陈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并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对“NSK”品牌所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邢某、马某、饶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及清单、抽样记录、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出具给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昱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NSK”注册商标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SKF”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饶某提供的近期在陈子臣店内的购买清单、送货单和聊天记录、陈某提供的近期在陈子臣店内购买轴承的采购清单和微信截图、送货单、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昱路公司出具的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昱路公司受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有权向有关执法部门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和价格认定书等报告,故采纳昱路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认定尚未销售的轴承的货值金额并无不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子臣等的销售金额系根据送货单中记载的销售进口轴承的金额计算得出,已扣除销售国产轴承的金额,故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臣、李桂芹、陈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桂芹、陈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子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桂芹、陈凯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子臣、李桂芹、陈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桂芹、陈凯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子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桂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陈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其余的物品发还各被告人(由公安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