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2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花皮塘小区6幢2单元3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干华。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亦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拾乐公司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错误。
1.拾乐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涉案第7733151号“”商标系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拾乐公司并未提交该商标权存在瑕疵的证据,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亦均认可狮子山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否定狮子山公司权利的合法性错误。
3.拾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已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二审法院认定花亦浓公司提起商标维权诉讼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错误。
花亦浓公司已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经营活动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使涉案商标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涉案商标权应获得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花亦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审查要点为:花亦浓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是否应当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同样应着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引导作用。
任何有违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应认定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侵权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中,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育碧娱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育碧公司)自2007年起发行《刺客信条》系列游戏,“”为该系列游戏最具有代表性的图标之一。
花亦浓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涉案“”商标与育碧公司“”图标相比,仅增加了“”部分,其余部分的字母、图形及其组合形式完全相同。
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刺客信条》游戏发行时间,虽然该游戏在2015年之前并未在中国市场发售,但国内玩家群体仍可以通过网络等其他方式接触或体验游戏内容,也即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广州玖峰贸易公司存在接触育碧公司“”标识的可能性,其在箱包产品上注册涉案“”商标涉嫌侵害育碧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狮子山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但其仍受让并许可花亦浓公司使用该商标,具有攀附育碧公司《刺客信条》游戏知名度而吸引游戏玩家购买相关商品的主观意图。
其次,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世民,两公司具有紧密关联。
狮子山公司于2014年受让取得涉案“”商标,并早于2009年即开始以该商标图形为基础,开始在诸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陆续注册囤积了“”“”“”“”等近160枚与《刺客信条》游戏相关的商标,其中2017年以来注册数量达135枚,其将他人所开发游戏的相关标识注册为商标,进而通过其关联公司花亦浓公司提起大批量侵权诉讼,取得和行使商标权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最后,虽然花亦浓公司提交了其在获得狮子山公司许可后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但在涉案商标权并非善意取得和行使的前提下,即使花亦浓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亦难以弥补其行为合法性方面的缺陷。
综上,二审法院对花亦浓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不予保护,并无不当。
但正如二审法院所言,花亦浓公司的权利虽不应得到保护,但拾乐公司在所销售的箱包类商品上擅自使用相关标识,仍有侵害他人著作权之嫌,应在经营活动中予以积极避让,以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
综上,花亦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