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913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扬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书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女。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慈溪扬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被告扬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扬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销售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标有“荣事达”、“Royalstar”字样的洗衣机、冰柜产品;
2.判令被告扬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名称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
3.判令被告扬梵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进行宣传、发布广告;
4.判令被告扬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荣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集团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2011年7月,该商标又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限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案外人荣事达集团公司于2003年10月取得了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2011年7月,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至此,第654828号“”文字商标和第3155378号“”商标,均由合肥国控公司享有。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行使管理权,代表合肥国控公司处理商标相关事宜的纠纷。
其后双方于2013年4月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原告就案涉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后双方又续签了案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由原告继续享有案涉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了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00年3月30日,原告公司成立并专注于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等家电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后于2014年12月9日,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涉“”商标早在1999年在洗衣机产品上即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登载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名单中,记载有“洗衣机荣事达Royalstar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国家商务部网站登载的《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中记载有“家用电器荣事达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扬梵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在宝贝详情中,机构认证生产者为被告荣事达公司,洗衣机品牌为:Royalstar/荣事达。
原告认为,“”文字商标在1993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造成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其产品为知名商品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扬梵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并误导公众在其网店进行购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对销售商的行为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荣事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荣事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
一、被告扬梵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与被告荣事达公司无关。
被告扬梵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宣传洗衣机的行为系其自发行为,被告荣事达没有授权或以其他方式指使被告扬梵公司在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没有义务对销售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原告明知荣事达公司不存在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在连续数十个案件起诉荣事达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原告撤回了对荣事达公司的部分诉请,但该行为已构成恶意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荣事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扬梵公司答辩称:被告扬梵公司并未销售侵害荣事达商标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冰柜已取得荣事达公司的合法授权。
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扬梵公司也已于5月份下架相应产品并停止侵权,认为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案涉商标基本情况 第654828号“”商标系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荣事达集团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荣事达集团公司于2003年10月取得了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家用电器榨水果机、洗衣甩干机(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2011年7月,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商标指中文“荣事达”、英文“Royalstar”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标识以商标注册证为准);
许可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和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
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许可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5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等。
2019年5月15日,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荣事达集团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二、原、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的生产、销售,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发起股东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1%)及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9%),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光伏电子等。
原控股股东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28日,其控股股东即为现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
被告扬梵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家用电器、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等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扬梵电器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店铺名称为“荣事达扬梵工厂店”、掌柜名称为“扬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
三、被控侵权行为 2020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扬梵公司经营的掌柜名称为“扬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名称为“荣事达扬梵工厂店”,店铺内有一件商品宝贝名称为“荣事达洗衣机全自动8KG家用宿舍大容量小型宿舍洗脱一体带烘干10公斤7”,品牌为“Royalstar/荣事达”,销售价格458-1188元,产品生产企业为被告荣事达公司。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扬梵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包含“荣事达”字样的洗衣机产品1178件,销售额为665177.82元,另销售宝贝名称中包含“荣事达”字样的冰柜142件,销售额71949.26元。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申请时间戳保全共计支出1400元。
现所有的洗衣机商品链接现均已下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单、第654828号及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国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资料、发票、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扬梵公司经营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字样销售产品的交易数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在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商标维权,故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商标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该商品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等。
被告扬梵公司作为同类经营者对“荣事达”商标的知名度应为明知,将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命名为“荣事达扬梵工厂店”,其销售的产品中包含了与“荣事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洗衣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扬梵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扬梵公司在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与第654828号商标、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扬梵公司在其销售的洗衣机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为“Royalstar/荣事达”,与原告享有排他使用许可权的两商标完全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的宣传中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宝贝名称中的“荣事达”文字与第6548289号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形不同,虽“荣事达”与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后面的一串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文字“荣事达”,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亦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扬梵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扬梵公司停止上述宣传行为,并赔偿损失。
现被告扬梵公司已下架上述商品链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扬梵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作为其宝贝名称的一部分及其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进行产品宣传、发布广告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荣事达”或“Royalstar”字样,原告要求被告扬梵公司停止销售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标有“荣事达”或“Royalstar”字样的洗衣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扬梵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扬梵公司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被告扬梵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同时销售了宝贝名称中含有“荣事达”文字的冰柜,原告主张被告扬梵公司销售的“荣事达”冰柜亦属于侵害原告“荣事达”文字商标的行为。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冰柜与“荣事达”文字商标即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548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不属于同类商品,不在其被许可使用和维权的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扬梵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利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
对原告要求被告扬梵公司停止使用“荣事达”文字宣传其冰柜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冰柜上标有“荣事达”或“Royalstar”字样,对原告要求被告扬梵公司停止销售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标有“荣事达”或“Royalstar”字样冰柜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扬梵公司停止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荣事达”文字进行宣传的诉讼请求,即在销售洗衣机的店铺中使用“荣事达”作为店铺名称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扬梵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扬梵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扬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扬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含维权费用)。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有授权或以其他方式指使被告扬梵公司在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的行为,原告以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未对被告扬梵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扬梵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淘宝店铺名称销售洗衣机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扬梵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慈溪扬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