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刑更1499号 罪犯陶倩,女,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马县人,中专文化,住贵州省盘马县。
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8)浙0106刑初6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禁止被告人陶倩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20年1月14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3月8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陶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陶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倩的刑罚已实际执行三年一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4.1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829.6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陶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相关建议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