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民初320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城关区火车站东路佳百惠商店,经营场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东路。
经营者:欧阳军锋。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关区火车站东路佳百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张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
“”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蓝牙耳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故状诉至法院。
城关区火车站东路佳百惠商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和审查。
对原告提供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网页报道、“”天猫旗舰店打印件、(2019)甘兰公内字第906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产品、原告支付了30元购买侵权产品、原告支付了调查取证公证费400元等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维沃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手提电话;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SIM卡、USB读卡器、触屏笔、内存扩展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10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元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处提出申请,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广场东侧一家名为佳佰惠超市的店铺侵犯申请人公司的商标,并申请就侵权经营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
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陆某和申请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成元于2019年9月19日下午到达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广场东侧一家名为佳佰惠超市的店铺,购买了一个具有“”标识的蓝牙耳机,获得购物付款截图一张,回到公证处我处对所购买的一个具有“”标识的蓝牙耳机进行了密封,密封袋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拍摄照片,并在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陆某的监督下在文印店打印。
”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甘兰公内字第906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蓝牙耳机外包装上正面突出标有“”字样,涉案商品没有官方商城条形码、合格证、保修卡等。
另查明,城关区火车站东路佳百惠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阳军锋,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兼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手机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显示的“”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构成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构成混淆。
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并保证所售商品具有该品牌商品应有的质量和品质,但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的诉请超出本院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关区火车站东路佳百惠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城关区火车站东路佳百惠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210元,被告城关区火车站东路佳百惠商店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