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779号 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1081-0578史特灵镇卢卡斯特大道****信箱(2900NORTHLOCUSTSTREET,P.O.BOX578,STERLING,ILLINOIS61081-0578,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丹尼尔华尔(BrianDanielWahl),系该公司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畸山工业园区华盛路**(西门)用代码为913302830538420849。
法定代表人:胡秀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元,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以下简称华尔公司)诉被告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文、审判员张莉莉及人民陪审员刘德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4月10日,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王超文、审判员张莉莉及人民陪审员毛佰一。
2021年2月18日,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王超文、审判员陈灵未及人民陪审员毛佰一。
被告卡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浙0213民初7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浙02民辖终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华尔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浙0213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卡蒙公司名下财产价值为500000元的财产。
卡蒙公司不服,提出复议。
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浙0213民初7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卡蒙公司以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其开立在宁波银行奉化溪口支行账号为6403××××2259的账户的保全措施,并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胡秀敏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小区××幢××室的房地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浙0213民初77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胡秀敏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小区××幢××室的房地产[不动产产权证号:浙(2019)宁波市(奉化)不动产权第0000179号],并解除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开立于宁波银行奉化溪口支行账号为6403××××2259的账户的冻结。
2021年2月25日,卡蒙公司再次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其名下剩余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0)浙0213民初77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案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华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商双玲,被告卡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元、金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规模前列的美容护理工具制造商,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于2013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2018年4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推剪。
根据原告投诉,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对被告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并扣押与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标识相同的电推剪共计5919把。
此外,被告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内,销售的一款电推剪及其包装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相近似。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
被告卡蒙电器答辩称:一、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其商标权利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的华尔公司,该商标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时,申请人只提供了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复印件及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尔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
宁波华尔公司不是原告华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具备转委托的主体资格,其在中国为诉讼准备而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商标的行为亦无效。
故申请该商标并非华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宁波华尔公司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冒用原告名义在中国申请商标,原告并非本案真实的商标权利人。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原告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材料不符合要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737-707-8的文件(即良好声誉文件)有伊利诺伊州印章和州务卿JESSEWHITE签名,并在左下角处标注“认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2日”。
而在S20RB10144C号文件(即州务卿证明文件)中,同样有伊利诺伊州印章和州务卿JESSEWHITE,但却标注“日期:2020年1月8日”,证明文件出具的时间晚于良好声誉文件的有效期,显然存在问题,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材料存在造假的嫌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即便原告提交了新的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材料,但其立案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不允许事后补正。
(二)原告提供的公证认证材料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国内公证书,并非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上的签字并非法定代表人,因此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无效,代理人沈霁园所签的起诉状也应当无效。
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机打部分显示“法定代表人:BrianD.Wahl”,但是公证书手写部分却显示“……byBrianWahl”,翻译件上也显示“……由布莱恩·丹尼(BrianWahl)……”,显然BrianD.Wahl与BrianWahl并非同一人。
授权委托书中的受托人为俞则刚和商双玲,沈霁园并非受托人,其无权进行代为签署起诉状、提交证据等诉讼行为。
(四)原告授权委托书系概括性授权,应当予以慎重审查。
三、原告的诉讼调查取证及获取证据的调查人身份主体不适格:原告系美国注册的公司,其在中国为提起诉讼采取了行政举报、申请海关禁令、申请公证取证等多种手段,从而获取在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的证据。
以上原告为提起诉讼准备而进行的调查取证,均由宁波华尔公司的一名员工“支某”进行,而其并非中国律师。
该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涉外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律师的规定。
同时,支某身份存疑,她是否可以代表注册在美国的原告公司在中国为诉讼准备而调查取证,以及支某是否真实地接受了美国公司的委托授权,这些均无法核实。
故支某代表美国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取证行为和委托公证行为无效,其作为调查人身份所获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法院均不应采纳,并应予以合理排除。
四、被告卡蒙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该商标系组合商标,一部分为上下各为一个细长的实心三角形,中间为一个实心方形的简单图形,一部分为英文字母SUPERTAPER。
该组合商标缺乏显著性,其图形部分已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文字部分仅表示产品的质量特点,且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被告卡蒙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现正在审理中。
五、原告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第10484546号商标,注册后也未使用,系恶意注册商标。
原告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明材料,无论是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还是其他销售证据,均体现的是宁波华尔公司或其他与原告美国华尔公司无关的主体,无法证明原告有使用第10484546号商标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里,在所有涉及第10484546号商标的产品部位中,涉案商标均不是单独整体出现,而是均以WALL作为主商标来使用,从未有独立使用的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第10484546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卡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其图形部分已被商标局无效宣告,文字部分已被撤三且仅表示产品的质量特点,同时该商标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第10484546号商标至今未被宣告无效,仍为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第10484546号商标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华尔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8类,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等事实。
A2、甬奉市监强(2018)301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涉案产品照片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卡蒙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卡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涉案商标可能被无效,且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取证人支某的身份亦存在问题,其获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法院应当不予采纳,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详细展开,关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支某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支某并非作为原告华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原告起诉、应诉,而仅为证据公证过程中的代理人,其代理人资格由公证机关予以审查,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公证处已审查并认可了支某的身份情况,且支某的身份情况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A3、商评字[2016]第363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上报详情页、(2017)浙021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782民初186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原告一直通过诉讼、行政等途径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卡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16]第363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告引用的6550052号注册商标已被撤三;
(2017)浙021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浙0782民初186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10484550号注册商标已经无效,6550052号注册商标已被撤三,10484546号注册商标正在无效中,商标本身的基础权利已经丧失,同时该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授权委托都存在重大问题,原告的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大量商业维权,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生效裁判文书,且均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均为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通过诉讼、行政等途径进行维权的事实。
A4、公证费发票及公证购买详情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320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卡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原告的涉案商标可能被无效,其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授权委托均存在问题,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展开,关于取证人的身份问题,已在证据A2的认证意见中予以说明,不再另行赘述。
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的事实。
A5、第10484546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情形,依法驳回了卡蒙公司的无效主张,且作出了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故被告提出原告商标不稳定、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等主张均不成立。
经质证,被告卡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图形部分已被商标局无效宣告,文字部分已被撤三且仅表示产品的质量特点。
涉案商标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了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纠纷案件。
同时,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他人假借原告名义注册申请,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截至判决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纠纷案件尚未判决,第10484546号商标仍未被宣告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A6、第6550052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核定商品上对第6550052号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商标目前仍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卡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6550052号商标与本案无关,且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他人假借原告名义申请注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第6550052号商标仍为有效的事实。
A7、第21927249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3370705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SUPERTAPER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在电推剪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卡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A8、亚马逊中国、亚马逊美国产品销售截图及京东华尔自营店的页面截图、销售发票及报关单据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事实。
经质证,被告卡蒙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认为亚马逊中国的销售页面截图仅为网页截图,被告输入该网页截图最后显示的链接地址,无法进行登录,故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且该份证据未标明销售商,无法证明系原告的销售行为。
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涉案争议商标使用的情况,其都是与WALL进行组合使用,从未有独立使用的情形,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亚马逊美国相关产品销售截图系境外的英文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经被告检索,京东华尔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华幄(上海)推剪贸易有限公司”,其股东为WahlClipperInternationalHoldingB.V,并非本案原告,所以该销售材料与原告无关。
且在京东华尔旗舰店销售的产品中,仅有一款产品涉及到涉案商标,但均是与WAHL进行组合使用,并未独立使用,且仅为产品美观所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只有宁波华尔公司的印章,无海关部分批注及签章,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
无论是海关报关单还是销售发票,显示的单位均为宁波华尔公司,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亚马逊网页打印件可以实际验证,销售发票及报关单据经过了有公证资质的公证机关公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10484546号实际使用情况。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卡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第10484550号商标详细内容及关于第104845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0484550号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10484550号商标目前正处于行政确权诉讼阶段,该商标是否无效尚属于司法未决事项。
且该商标与本案无关,该商标属于图形商标,而原告主张的第10484546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即便第10484550号被宣告无效,也并不必然意味组合商标无效,原告主张的第10484546号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注册状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第10484550号被无效宣告并不能证明第10484546号也必然无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B2、第6550052号商标详细内容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第6550052号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未在第三方公开,被告也并非撤三的申请人,其证据来源存疑;
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状态与本案无关;
国知局已就第6550052号商标的商业使用作出有效认定,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注册的法律状态。
同时,原告长期以来都在电推剪产品上持续使用SUPERTAPER商标,国知局在相关裁定中也已确认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A6已经能够证明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仍为有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B3、第10484546号商标详细内容及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就涉案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驳回了被告的无效宣告请求,依法维持了涉案商标的有效性;
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前案及本案两次诉讼中已不正当理由恶意拖延诉讼进程,其真正目的是以此为其商标无效行为争取时间,可见被告在其主观上并无任何侵权悔过之意。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A5已经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0484546号予以维持的事实。
B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不稳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诉讼立案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缺乏显著性或者权利人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驳回了被告对第10484546号的无效宣告请求,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截至判决日,第10484546号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商标权利人仍有权就该商标主张权利。
B5、宁波华尔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宁波华尔公司并非原告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代理人的授权直接来源于原告华尔公司,并非由宁波华尔公司转委托,宁波华尔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B6、原告在(2017)浙0782民初18698号案件中提供的公证认证文件,拟证明原告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公证认证材料,机打部分显示“法定代表人:GREGORYS.WAHL”,公证员手写部分也是“GREGORYS.WAHL”,并不会把中间的缩写“S.”删掉,从而进一步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上的签字并非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为即便两份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均由同一个公证员出具,也不能仅凭公证员偶然一次书写行为,就当然认定其书写习惯。
因手写签名可能会因为签字人的书写习惯存在无法确认其具体名字等情况,故往往会同时标注机打文字以避免误读。
本案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已有明确的机打文字标注签字的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BrianD.Wahl。
且境外公证员也系主观明知机打的名字与职务内容,若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公证员也不可能对此公证。
英文名字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名字(givenname/firstname)、中间名(middlename)、姓(familyname)。
但中间名(middlename)不是必须有的部分,它往往是因为传统因素或者为了表达敬意,而在实践中考虑到书写的便捷性,往往以缩写表示或者直接省略。
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484546号商标注册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华尔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理发用小钳子;剃须刀;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剪刀;动物剪毛刀(手工具);刀片(手工具)(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9年9月20日,被告卡蒙公司就第10484546号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06494号关于第10484546号“SUPERTAP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4月27日,经原告华尔公司投诉,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卡蒙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为由,扣押了被告卡蒙公司印有被诉侵权标识①、②(详见附表)的电推剪5919把。
2019年1月22日,原告华尔公司的代理人支某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因特网中浏览、打印网页及购买商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22日及1月28日,支某在该公证处对1688网中“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信息及其线上销售产品等信息进行了浏览,并点击“厂家批发卡蒙优质外贸出口专业充电理发器电推剪带液晶显示推剪”的产品购买链接,分别选择产品规格为“806”、“807”、“809”的产品各一件进行购买。
其中产品规格为“806”的产品标价为73元,“807”标价为65元,“809”标价为55元,加上运费11元,支某为购买上述三款产品实际支出204元。
同时,“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在1688网上的公司档案显示注册地址为中国浙江宁波奉化区××镇××工业园××路××号(西门);
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0538420849;
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美容美发工具、五金件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法定代表人为胡秀敏。
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浏览网页过程制作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图片或实物及包装显示有被诉侵权标识③或④(详见附表)。
经查明,被告卡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1688网中“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公司档案信息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告华尔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需要,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一是原告华尔公司是否为第10484546号商标适格的权利人;
二是原告华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三是原告华尔公司的诉讼调查取证的调查人身份主体是否适格;
四是被告卡蒙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华尔公司第10484546号商标专用权;
五是如被告卡蒙公司构成侵权,则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10484546号商标至今未被宣告无效,仍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权利证书上已经载明权利人为原告美国华尔公司,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就该商标提起维权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卡蒙公司关于第10484546号是宁波华尔公司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冒用原告名义在中国申请的答辩意见仅为推测,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华尔公司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已经经过原告华尔公司所在国相关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有法律效力。
虽原告在起诉阶段提交的主体资格认证材料存在瑕疵,但原告已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予以补正,且补正后的认证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华尔公司委托国内律师就其享有商标权利的商标在我国提起维权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卡蒙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已经在证据A2认证时已经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华尔公司系第10484546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在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被告将被诉侵权标识③、④用于电推剪产品正面显著位置,除该图标外,被诉侵权电推剪产品正面并无未标注其他商标,消费者在看到该产品时会将该标识与涉案产品的来源建立联系。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图标系电推剪产品的通用标识,故被告在电推剪产品及其产品外包装、销售网页使用该图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比原告华尔公司的第10484546号商标与被告卡蒙公司使用的标识③,两者均由中部实心矩形,上下两个狭长三角形构成,同时原告在实心矩形的靠下部分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标注了“SUPERTAPER”,被告同样在实心图标的靠下部分以上下排列方式标注了相近的英文字母“SUPERIORTAPER”,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图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标识④使用了与标识③一致的实心矩形及配字,在矩形上下部以实心梯形及三角形的方式组合使用,该梯形与三角形的组合,在视觉效果上排列组成了两个狭长的三角形,该图标的整体效果仍与原告的第10484546号商标构成近似。
而在被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电推剪产品上,被告使用的标识①、②由中部实心矩形,上下两个狭长三角形构成,同时实心矩形中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标注了“SUPERTAPER”,与原告的第10484546号相比较,仅在实行矩形中标注的英文字母位置有些微区别,视觉效果极为相近,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上述图标使用在电推剪产品上,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标并存于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卡蒙公司提出的原告注册第10484546号商标未实际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记录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被告卡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害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人民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美容美发工具是被告卡蒙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为侵权单独开立了电推剪的模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第1048454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超文 审 判 员 陈灵未 人民陪审员 毛佰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洪依然 书 记 员 宋佩尔 附图: 1.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 2、被告使用标识 ① ② ③ ④ 附: 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的后果!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同时,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
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公职人员、党政机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还会对当地平安考核产生负面影响,我院将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