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初306号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双子座大厦东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Q。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陈,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陈大公路南侧imes;××43F。
法定代表人:王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陈,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陈大公路南侧imes;××186。
法定代表人:王婕,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仁玛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陈,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陈大公路南侧50米imes;××71C。
法定代表人:于树焕,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凯,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桂华农资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黑里寨镇黑三村孟飞家电西邻imes;××650。
经营者:翟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子松,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与被告高青县桂华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高青桂华农资服务部”)、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港美禾辛公司”)、被告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禾辛集团公司”)、天津仁玛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玛科技公司”)、被告常子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杜常海,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飞、被告美禾辛集团公司和被告仁玛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凯,被告高青桂华农资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常子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6105335号“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以及通过网站、微信等方式的使用);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美禾辛”字号的“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当竞争行为,并责令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第二、三、四、五被告共同赔偿因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开支30万元;
以上总计104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5、判令被告在《农资导报》、《中国市场监管报》就上述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世界上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综合生产商,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作物营养公司,全年化肥产能2700多万吨,其中磷肥1200多万吨,年产能超过排名紧靠其后的两家生产商产能之和。
美盛公司的化肥销售遍布五大洲,在9个国家设立经营机构。
2006至2019年连续14年名列英国《财富》500强企业,2010争2019年连续10年荣获《企业业责任》杂志评选的全球“100家最佳企业公民”的称号。
美盛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设立了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
其中,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是美盛公司(TheMosajcCompany)在中国地区的总部公司,负责管理美盛公司在中国区域的经营业务。
美盛公司的上述在华子公司长期、广泛、持续使用并宣传推广第6105335号“美可辛”注册商标以及显著区别于市场同类肥料产品的独特性包装装潢,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并同时构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港美禾辛公司)、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禾辛集团公司)、天津仁玛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玛科技公司)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共同生产、销售、宣传推广的涉案肥料产品上擅自使用与“美可辛”注册商标近似的“美禾辛”商标标识,以及与原告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刊”同时使用上述“美禾辛”标识作为其企字号。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美盛公司的产品,或误认为与美盛公司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系,提高了侵权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损害了美盛公司的合法商业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及仁玛科技公司,长期从事肥料产品的经营,作为肥料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美盛公司“美可辛”等品牌及其关联公司在世界肥料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的情况下,共同长期、刻意使用全面摹仿美盛公司商标、企业名称、产品包装装潢等的多种商业标识,积极追求混淆结果发生,侵权故意明显,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洪梅系美禾辛(集团)公司2017.9.30—2019.12.19期间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亦因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常予松设立并控制津港美禾辛公司以侵权为业,侵权故意明显,其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青县桂华农资经营部,作为当地专业肥料零售商而在进货渠道上未进行严格审核,致使涉嫌侵权产品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不正当竞争,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持续更改、使用与美盛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字号,并在涉案“美禾辛”侵权标识已被国家商标局作出无效宣告的情况下,仍持续使用。
且被告的涉案侵权肥料产品在全国多地、多次因质量不合格及涉嫌商标侵权,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但被告依然持续实施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案产品属于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产品,而假冒伪劣肥料农资产品是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极为严重。
被告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天津、河北、山东、河南、内蒙古、华北、东北等全国各地销售,销售范围极为广泛,年累计生产销售各种肥料100万吨,被告持续侵权至今,侵权获利巨大。
综上,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达到了给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程度,应当通过惩罚性赔偿对被告予以惩戒或威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后,又申请撤回对高洪梅的起诉。
被告高青桂华农资服务部辩称,答辩人所销售的美禾辛化肥是从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购买,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化肥资质,答辩人在向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进货时,知道该公司所生产的美禾辛化肥是注册商标,而且美禾辛化肥当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答辩人进货渠道合法,并在进货时已经对进货渠道尽到审查义务,答辩人所销售的美禾辛化肥,进货时间是2019年1月份,购买时间是在商标有效期内,答辩人自收到本案起诉状时才知道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所有的美禾辛商标被宣告无效,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有可能存在侵权,但答辩人在销售美禾辛化肥时,不知道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犯第6105335号“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方面,答辩人于2017年2月14日取得第1885l559号“美禾辛”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2月l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一类:土壤调节剂;
氮肥;
肥料等。
2019年03月22日,“美禾辛”注册商标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作出无效宣告,该裁定于2019年5月份生效。
本案涉案产品生产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答辩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美禾辛”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攀附的主观意图。
答辩人基于对国家商标局公信力的信赖合理使用该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第6105335号“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
知悉“美禾辛”商标因与“美可辛”商标近似被宣告无效后,答辩人立即更换了产品包装,未再使用“美禾辛”标识,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自2019年5月起,答辩人宣传、推广‘的主要产品为“美根一号”。
另一方面,答辩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美禾辛”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美禾辛”虽然与“美可辛”在外观、读音上近似,但答辩人没有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该标识。
相反,涉案产品外观与原告“美可辛”牌产品外观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足以区分两种产品。
如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M0rsen”图形组合商标,底部标注生产厂家信息,背面中心印有代言人宣传照片;
原告“美可辛”牌产品外包装顶部使用醒目颜色、字体标注“美可辛”商标,底部除生产厂家信息外,特别注明“原产国:美国”,背面与涉案产品明显不同。
两种产品外观在细节及整体上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另外,美盛公司虽为美国知名企业,但不代表其所有品牌的产品在中国市场都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仅可证明“美盛”公司及“美盛”商标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知名度,无法证明“美可辛”商标的使用情况。
事实上,“美可辛”牌化肥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很低,“美可辛”商标显著性不高。
原告提交的证据1.13、1.14(审计报告)中附有近五十种产品包装照片,其中只有一种产品使用“美可辛”商标,也可证明“美可辛”牌产品在原告的销售份额中份额极少。
在答辩人涉案产品外观与之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难以将涉案产品与美盛公司联系在一起,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答辩人不存在侵犯第6105335号“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答辩人有权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及涉案产品包装装潢。
判断答辩人使用含有“美禾辛”字号的企业名称及现有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要看是否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答辩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即是否有攀附“美可辛”商标商誉的目的;
二是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答辩人将“美禾辛”字号用作企业名称系对原有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且企业名称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答辩人在使用企业名称过程中,明确说明了企业信息,从未采用任何方式攀附“美可辛”商标商誉,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二者,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另外,原告“美可辛”牌产品在中国市场非知名产品,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之亦有明显区别,答辩人有权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
2019年5月后,答辩人已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换代,现有产品包装装潢既未使用“美禾辛”标识,外观与原告产品明显不同。
即,答辩人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及涉案产品包装装潢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如上所述,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此时答辩人享有“美禾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美禾辛”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答辩人立即停止使用该标识并更换了产品包装,更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1030万元损失也太过离谱。
答辩人系生产实体企业,产品利润不高,销售量也不大,近两年因环保、疫情等影响,勉强维持经营。
原告“美可辛”牌产品在中国市场知名度较低,经营范围和市场规模较小。
答辩人的行为即使被认定侵权,也不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另外,原告近期以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山东境内十余家企业提起诉讼,且不论企业规模大小、经营时间长短,均要求赔偿1000余万元。
结合原告自始便知道答辩人使用“美禾辛”标识、字号,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存在恶意维权的嫌疑。
恳请法庭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上因素。
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损害原告产品的商誉,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农资导报》、《中国市场监管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不应支持。
被告美禾辛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原公司名称为天津市德尔玛肥料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变更为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3月以前,答辩人受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委托,代为加工生产“美禾辛”牌化肥。
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向答辩人检索查证了“美禾辛”注册商标专用权证书,答辩人已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2019年5月以后,被告没有再委托答辩人生产使用“美禾辛”标识的产品,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答辩人与美盛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答辩人自2016年开始即与美盛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作为其华东区钾肥代理商。
双方之间交流密切,原告对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十分了解,自始便知道答辩人为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代加工“美禾辛”牌化肥并使用“美禾辛”作为公司字号,原告钾肥部工作人员多次协助被告二及答辩人推广新产品。
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就“美禾辛”化肥侵权问题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现要求答辩人承担巨额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仁玛科技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被告美禾辛集团公司虽系关联企业,但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辩人拥有自主品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答辩人不存在官方网站或其他途径宣传、推广或销售美禾辛产品,即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一(1.1—1.26证据一组),主要证明原告美盛北京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标识权属、宣传、知名度。
证据二(2.1—2.15证据一组),主要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包括被告的产品标识、包装装潢、产品购买公证等相关证据。
证据三(3.1—3.9证据一组),主要证明被告美禾辛集团公司、津港美禾辛公司、仁玛科技公司、常子松等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商标注册登记及宣告无效等情况。
证据四(4.1—4.18证据一组),主要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及赔偿数额,同时因被告恶意侵权,以获利及赔偿数额为基数,在1-5倍的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高青桂华农资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美禾辛商标的注册及有效期限,以及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证据二视频一份,证实从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处购进美禾辛化肥及生产日期;
证据三收据一份,证实购进价款及数量,以及购买是在美禾辛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提交: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津港美禾辛公司自2017年2月14日至商标被宣告无效期间,被告享有美禾辛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
证据二加工定制合同一份、证据三德州群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印刷说明即印刷版式共17份;
共同证明被告在2019年4月对肥料外包装进行变更,此后使用外包装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15—4.17的证据真实性及在本案的证明效力,因被告持有异议,且均是原告单方推算的被告案涉侵权产品产销量及获利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及在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00年1月19日,美盛公司在烟台成立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0年1月19日至2050年1月19日,经营范围:化肥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原材料及成品的混配、生产、加工、研制开发、仓储、包装及自产产品的销售等。
2004年7月12日,在河北秦皇岛成立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7月12日至2054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与上述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基本一致。
2008年12月7日,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6日;
经营范围:化肥、农药、动物饲料、饲料原料、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2010年8月13日,原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确认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为跨国公司在京地区总部。
2021年1月12日,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和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声明,两公司肥料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使用,针对目前市场上某些不法企业或者个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两公司不对此主张权利。
2、2010年2月14日,美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
肥料;
农业肥料;
肥料制剂;
磷肥(肥料);
过磷酸钙(肥料);
混合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土壤调节制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后依法续展至2030年2月13日。
2009年6月1日,美盛公司授权原告美盛北京公司依照商标许可协议在中国享有对美盛商标(包括本案“美可辛”商标)的非独占免费使用许可。
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侵犯美盛公司商标(包括本案“美可辛”商标)或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获得赔偿的权利。
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持续有效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之时。
2010年6月9日,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美盛复合肥)”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9日,专利号为200930318032.6。
3、2009年8月1日,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肥料标识审定证明》,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销的复合肥料产品(案涉“美可辛”)包装袋标识内容符合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和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
2012年7月11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美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3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2014年“美盛”牌掺混肥料产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等综合经济指标连续五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前五位。
2012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报》广告专刊上的维权声明、2012年《中外知名企业商标维权手册》、2014年《大家维权实用手册》、2010年6月1日山西农民报一份,证实自2010年开始,美盛公司对使用“美盛”(含“美可辛”)商标及包装、装潢的肥料产品,开展持续的维权打假行动。
4、2018年1月22日、2020年11月24日,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出具美盛公司在世界化肥行业排名的三份证明,证明2010年-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系全球知名大型肥料公司。
2015年-2020年世界第二大钾肥生产商、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
2020年9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358号公证书,对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和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进行公证,证明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是由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
5、2017年,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审计了美盛公司在华企业2006度至2016年度使用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包括红色图案包装、绿色图案包装、橙色图案包装、粉红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票等全部会计资料,并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显示自2006年至2016年,仅单类双面复铝膜绿色图案包装销售额已经达到121048万元,销售量为337790吨。
该绿色图案包装的销售区域包含山东、河北、天津、辽宁、河南、山西、青海、湖北、湖南、内蒙古等地。
同时,美盛关联公司通过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户外广告、展会、产品推介会、宣传彩页、挂历、派送小礼品、《美盛知音报》、广告光盘等方式对该绿色包装图案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06年至2016年,广告业务宣传处推广费投入为1752万元。
2020年12月25日,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和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审计了美盛公司在华企业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使用双面复铝膜两侧边条及圆点彩色图案(包括红色边条及圆点图案包装、绿色边条及圆点图案包装、橙色边条及圆点图案包装、粉红色边条及圆点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销售额、销售量、销售区域等全部会计质量,并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显示自2017年至2019年,仅单类双面复铝膜两侧绿色边条及圆点彩色图案销售额已经达到641087387.54元,销售量为229878.70吨。
该绿色边条及圆点图案包装的销售区域包含山东、河北、天津、辽宁、河南、山西、青海、湖北、湖南、内蒙古等地。
6、2020年12月3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054号、第1055号、第1056号公证书三份,对“美可辛”商标网络报道进行检索,在百度、优酷、土豆、京东、搜狐等网络上,存在大量有关“美可辛”复合肥的宣传报道;
对“美盛公司”官网及“美盛作物营养”进行检索,有关美盛公司影响力及大量产品的宣传报道。
7、2015年、2017年度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曾多次向甘肃省临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巨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东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就其他经营主体的商标侵权和产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均获得支持。
2017年度-2019年度,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北京、深圳、江苏、青岛等法院就其他经营主体商标侵权和产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起诉讼,均获得支持。
8、2017年2月14日,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851559号“美禾辛”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
氮肥;
肥料;
农业用肥;
种植肥;
混合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过磷酸盐(肥料);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止。
2018年4月8日,美盛公司申请对第18851559号“美禾辛”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3月22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58480号关于第18851559号“美禾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9、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605号、第679号、第694号公证书和(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48号公证书、(2020)通哲证内字第445号公证书、(2020)赤证内民字第496号公证书等能够证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飞、于瀚翔在公证员的见证和参与下,到聊城临清、××汶××、××、河北××、内蒙××、××地购买被告津港美禾辛;地购买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美禾辛”化肥的过程、价格,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在庭审中,当庭拆封的2020年6月30日封存的三包侵权产品,被告方进行了查验比对,除了对封存产品中合格证及生产日期有异议外,认可是被告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被告方对其他购买封存的商品不再拆封查验。
10、2019年1月19日,被告高青县桂华农资服务部自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购买“美禾辛”化肥,支付货款28480元。
11、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仁玛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是由被告常子松、于树焕夫妻二人投资设立。
常子松在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仁玛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占股70%,在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占股50%。
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仁玛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股东微信号、业务经理微信号、网络招商等宣传商业活动中,多次大量使用“美禾辛”商标及带有“美禾辛”的企业字号的包装、装潢肥料产品。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万元,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美禾辛”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6105335号“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科技公司使用案涉“美禾辛”商品外包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科技公司、高青桂华农资服务部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美禾辛”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6105335号“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盛公司系第6105335号“美可辛”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北京美盛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修正)第四条规定,原告北京美盛公司经美盛公司明确授权,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对被诉侵权商品“美禾辛”标识和“美可辛”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美禾辛”标识和“美可辛”注册商标的汉字构成有重合部分,三个汉字之间仅有一字之差。
“美禾辛”标识和“美可辛”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
在此情况下,“美禾辛”商品和“美可辛”商品共同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可以认定“美禾辛”标识和第6105335号“美可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科技公司与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在股东构成上相同,均是由常子松、于树焕出资设立;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且共同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股东微信号、业务经理微信号、网络招商等宣传商业活动中,经常使用“美禾辛”标识和“美禾辛”企业字号,并使用在其肥料产品外包装上。
因此,津港美禾辛公司、仁玛科技公司使用“美禾辛”标识的行为,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高青县桂华农资服务部自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购进案涉“美禾辛”标识侵权商品进行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科技公司使用案涉“美禾辛”商品外包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可知,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本案原告美盛北京公司与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科技公司之间均是从事化肥生产、销售的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符合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指控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二类:一是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是被告津港化肥公司、天津化肥公司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美禾辛”字号。
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过对比“美禾辛”标识肥料商品和“美可辛”商标的肥料商品,两者外包装在质地、形状、图文组成、图案要素、颜色构成、标注信息、各个商业标识的排列位置、边缘的配色及圆点设计等各方面均不相同,相应公众从整体上看一般可以对两个商品的包装、装潢(外包装)进行明确区分,不会引人误认。
因此,被告使用“美禾辛”肥料产品的包装、装潢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含有“美禾辛”三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含有的“美禾辛”三字,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向的原告北京美盛公司注册商标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亦不属于原告北京美盛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故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含有“美禾辛”三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如焦点一所述,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科技公司在其肥料产品上使用“美禾辛”标识与美盛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美可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案涉“美可辛”注册商标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适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将与案涉“美可辛”商标相近似的“美禾辛”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化肥产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侵犯原告北京美盛公司主张的“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五被告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如上述焦点一所述,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科技公司在相同产品上共同使用“美禾辛”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案涉“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三被告应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因被告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在注册使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美禾辛”字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使用并变更“美禾辛”字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北京美盛公司对于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是提交了单方依据其他有关化肥生产企业公报的生产销售量及盈利统计数额予以证实,但该单方证据所涉其他化肥生产销售企业与案涉被告的生产规模、产品类型、产销量及盈利或利润等均不具有有效的可比性,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在各种宣传及展会上宣传的年产销量100万吨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过程中查明的案涉侵权产品平均进货价等计算的被告因侵权的获利价值,但是被告在官网、宣传媒介及展会上所做的产品宣传均带有广告性,且并非唯一指向案涉“美禾辛”肥料一种产品,原告主张的知识产权贡献率亦是单方统计得出,不属于标准性的规范,故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
原告亦没有举证证实案涉“美可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案涉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被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带有“美禾辛”文字的时间系自2015年11月开始,并于2017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851559号“美禾辛”商标;
直至2019年3月22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期间,被告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美禾辛”肥料产品,均是在注册商标有效范围内;
虽然依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但从侵权行为是否为主观恶意考量,被告的行为不足认定为恶意及情节严重;
且现亦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明知其注册“美禾辛”商标因与案涉“美可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宣告无效后,仍在持续规模性生产销售“美禾辛”标识的肥料产品。
综上,本案不具备按照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或参照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
亦不具备按照前述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综合上述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生产规模及市场占有率和“美可辛”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形,本院酌定案涉侵权赔偿数额150万元。
关于被告常子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常子松是津港美禾辛公司、美禾辛集团公司、仁玛科技公司股东,出资占比为70%、50%;
但生产、销售、使用带有“美禾辛”标识的肥料产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属于三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常子松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且三公司并非常子松一人独资公司;
因此,案涉债务属于公司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故被告常子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高青桂华农资服务部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在诉讼中已经提交了自被告津港化肥公司购进“美禾辛”化肥的购买数量、价款及支付货款凭证、购买过程录像光盘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购买、销售案涉“美禾辛”化肥商品时,“美禾辛”商标还没有被宣告无效,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购进、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证明了提供者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高青桂华农资服务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北京美盛公司主张的被告在《农资导报》、《中国市场监管报》就上述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或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2019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仁玛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任何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美禾辛”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美可辛”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高青县桂华农资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仁玛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由于侵犯“美可辛”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五、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5900元,由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美禾辛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仁玛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
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