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升龙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29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升龙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升龙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德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293号原告:广州市升龙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德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升龙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德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黄冬柳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舞台灯(防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10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舞台灯(防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设计2。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专用模具;

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舞台灯(防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0日。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舞台灯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设计2立体图。

涉案专利设计2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原告提交了两份电话沟通内容书面材料,主张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7月12日分别与慧聪网客服中心和慧聪音响灯光网员工电话联系称希望获得《慧聪特刊》和《配件专刊》。

原告还出示了原告代理人与微信昵称“郑晴萍”的用户的微信对话截图,显示对方自称“我是郑晴萍慧聪网”,原告代理人在微信中称想获得2019年5月8日举行的2018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上展示发行的《慧聪特刊》和《配件专刊》,并要求寄送至指定地址。

2019年7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上述微信对话中指定的地址处收取了韵达快递包裹1件,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地址为慧聪网,包裹内有《慧聪特刊》与《配件专刊》杂志各一本,其中《慧聪特刊》第162页与《配件专刊》第26页均展示了名为“德烽五金第II代防水光束灯机箱”的产品图片,并均载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见证,对杂志拍照后封存于原告代理人处,并作出(2019)粤广南方第03888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的包裹,原告主张(2019)粤广南方第038883号公证书记载的《慧聪特刊》第162页、《配件专刊》第26页的“德烽五金第II代防水光束灯机箱”图片上的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设计2近似。

庭审中,被告确认提供了《慧聪特刊》第162页与《配件专刊》第26页所涉图片给慧聪网,并主张该两张图片中的产品已由被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但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专利产品仅作了生产准备,实际尚未投产及销售,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另外,原告还出示了页面显示有“慧聪网——中小企业的工作台和应用商店”等字样的网站页面截图,网站上有包含被告企业名称和“舞台灯机箱”字样以及多幅舞台灯机箱配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通过慧聪网在国际性的行业展会及行业内进行广泛宣传,且被告在慧聪网上宣传其是“专业生产各类舞台灯光、功放机箱的现代企业”等,虽然被告在慧聪网的宣传页面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在庭审中提交了6份外观专利文件,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有显著差异。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自主研发的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ZL**************、名称为“防水摇头灯”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显示ZL**************号专利的申请日为****年*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23日,申请人为廖木生。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01月1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制造等。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的公证费800元、打印费60元的发票各一张,以及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名称为“舞台灯(防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舞台灯灯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和涉案公证书可见,原告公证取得的慧聪网提供的《慧聪特刊》和《配件专刊》两份对外公开的杂志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两幅图片下方均带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被告亦确认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上述两幅图片是其向慧聪网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ZL**************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设计2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请求判令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和销售行为,被告亦陈述其仅作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准备但尚未实际投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德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升龙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舞台灯(防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德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升龙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升龙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升龙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广州市德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