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03知民初3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住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46109096住所地:封丘县城文化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乔希忠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范文娟,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旬磊,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范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似,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案涉商品外包装上的“酒鬼花生”字样与原告商标“酒鬼”字样具有实质性的显著差异。
原告的注册商标由文字“酒鬼”以及底纹组合形成,排列方向为纵向,而案涉商品外包装上的“酒鬼花生”仅为文字,且为横向、分两行排列,两者字体不同,排列方向不同、颜色不同,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故案涉商品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案涉商品系被告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批发商处依法购得,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商品系被告从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和平商行”)购入(有和平商行出具的销售单及货款收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并不属于被告的进货查验义务范围,被告在进货时已依法审核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四、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大肆批发销售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1、新华超市是一个小型超市,经营模式为零售,并非原告所称的“批发销售商”;
2、新华超市仅于2020年8月26日从和平商行购入金额为120元的案涉商品进行试销。
由于进货量极小,所以没有将其按商品名称单独建档,而是和其他同等价格的商品按“口口妙系列”作为商品名称进行管理和销售,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大肆批发销售行为”。
另,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立即对案涉商品进行了核查,发现案涉商品在原告起诉前已销售完毕,且被告未再次进货,故原告诉称的所谓“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综上,案涉商品不构成侵权,被告亦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已停止销售案涉商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号公证书,来源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是对第3607361、G102222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注册人是: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中第360736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G102222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且该商标已被成都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8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该证据包装袋上标有永源成注册商标及酒鬼花生字样的独立小包装花生一包),来源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在花生产品上突出使用“酒鬼”两字,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3、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万元,本案主张两千元,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的费用。
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出具的销售单及货款收据各一张;
证明目的:案涉商品系新华超市从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购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3、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目的:答辩人在进货时已依法审核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4、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销售单、货款收据共同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商标权利人身份及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案涉商品系新华超市出售的,但不能证明新华超市具有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意见认为原告的第一份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充分印证了与其提交的实物证据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实物证据上明显载明有永源成的商标,该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酒鬼花生”。
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竖版的“酒鬼花生”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可能使公众混淆,更不可能产生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销售单的两联都来自被告处,明显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符,正常应该是被告持有一联,销售商持有一联,而不是被告全部持有,销售单上的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一一对应,无法确认该销售单上的产品包含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上的第七项是永源成酒鬼花生,而公证书被告销售清单上为“口口妙系列”与销售单不符,另外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并未出庭确认,原告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经销商送货商品无法与本案侵权商品对应,无法确认本案商品就是和平食品商行供货。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不能免除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20年9月3日,申请人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一同来到位于封丘县文化路与曹北路交口旁的新华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花生十二包(有“龙海市尚好麦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小票品名:口口妙系列),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屏。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和某涛回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之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公证书附件中票据照片打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公证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保管。
庭审中,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包装袋上标有永源成标识及酒鬼花生字样的独立小包装花生一包,小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龙海市尚好麦食品有限公司。
该涉案产品小包装的外包装袋上方标有小字的“永源成”,其下显著位置分两行标有“酒鬼花生”四个字,酒鬼二字的读音、含义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酒鬼”相同,且酒鬼花生的字体远远大于该商品上的其他文字。
小包装袋上印刷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1日。
该涉案商品销售单价为19.6元/kg,数量为0.37kg,售价为7.3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乔希忠,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版出版物批发、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餐饮服务等。
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新华超市”店铺销售。
庭审中,被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豪亨来)和平商行销售单、货款收据、证明。
该销售单显示封丘新华超市曾于2020年8月26日从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进货商品名称为永源城酒鬼花生*7斤的商品3件,该商品单价为40元,金额共计120元,该商品和该销售单上的其他商品共计金额1448元。
被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封丘新货超市2020年8月26日销售单货款1448元,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2020年8月26日”。
被告提交的证明载明:“现证明封丘县新华超市8月26号从我公司购进永源城酒鬼花生3件,共计:120元作为试销,该单位该品种商品进货仅此一次,特此证明,郑州市管城区和平食品商行,2021.1.20号”。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商品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被告所述的供货商也未证明被告所售卖的案涉侵权产品与销售单所载系同一批次产品或者认可案涉侵权产品是该供货商提供的。
被告未提供合法的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进货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字样,其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第3607361号和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相似,涉案商品与原告第3607361号和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种产品,故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和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仅提供了销售单、供货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收据等间接证据,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在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供货单位对涉案侵权商品认可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参照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店铺所在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