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9470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号。
代表人:PaolaPICCOLI。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雨,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与被告唐晓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翻译费等;
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有第1411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位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7年的悠久历史。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
被告唐晓雨辩称,愿意向原告赔偿15000元,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4110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0年10月29日。
2019年11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越市监工处字[2019]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10月8日,该局法人员对被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18号首层自编110号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告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服装的经营活动。
同时,现场查获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衣40件。
经查明,被告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从广州市白云区庆丰附近的服装批发市场,购进并在其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18号首层自编110号铺销售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衣,以此牟利。
被告以50元/件的价格购进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衣86件,合计购进价4300元,已销售其中的46件,销售单价99元/件,获销售收入4554元,尚未销售的40件,被查获并扣押。
经核实,被告销售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衣的非法经营额为8514元。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衣40件,并罚款10000元的处罚。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销售的上衣使用了“”图形标识。
另根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缴纳了上述罚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4元、翻译费35元及律师费100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并表示公证费及翻译费支出是原告主体资料以及授权材料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11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穗越市监工处字[2019]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带有“”标识的上衣。
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110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上衣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属于同一类商品。
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上衣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衣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210元,被告唐晓雨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