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07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顺埠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工业区大法师对面,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898。
经营者:陈美满,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才,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顺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疫情原因延期开庭,延期的两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世埠社区(1607)(龙丰路21号)旁一门标示有“伦兴平价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售的红葡萄酒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文的文字、写法、字体、图形区别明显,不具有显著性。
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鉴定,原、被告及公证处没有三方共同封存;
被告不清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在被告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鉴定,本案中进行购买公证的公证处也不是被告所在地的公证处;
原告购买产品后,在路途上可能存在将公证购买产品调包的行为;
购买日期是2016年11月25日,出具公证书日期是2017年1月3日,期间相距了几个月的时间,可能存在造假现象。
三、被告所售的涉案红酒系从他处进货,有合法来源,且无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
被告原本有进货单据,令人不解的是原告的人员在2016年11月25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却在事隔3年后即2020年1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财务制度相对简单,才导致进货单据遗失,但不能否认从他处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为什么不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立即起诉,却在事隔多年后再起诉,正是在利用个体户财务管理相对简单的漏洞(单据遗失),来让销售者担责。
被告支持原告打假,但原告作为知名的国企,应从生产假货的根源出发,被告根本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且在当时是有进货单据的,原告不应用前述之方式,从而打击无辜的个体工商户。
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使自己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销售红酒而获利。
被告只是个工商户,且涉案商品均是从他处进货,销量极少,对原告影响极小,实际上根本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却依打假之名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弱势的个体户下手,通过制造大量的诉讼案件而大量索赔。
原告未举证证明因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时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及发票来佐证律师费、公证费。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维权费用,原告也属于批量诉讼维权,相应的维权费用也不应单案计算。
五、原告诉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25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却在事隔3年后即2020年1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1号。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3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2.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张进超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世埠社区(1607)(龙丰路21号)旁一门面标示有“伦兴平价超市”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红酒,共付款187元,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一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收据一张,瓶颈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9日。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标中央的图案包含城墙、山体、树木、尖塔、楼阁等,其中城墙的走势、树木、尖塔、楼阁的排列次序以及以上各要素的造型设计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标上方以及瓶颈处两侧的“”标识,上半部分形似一酒杯,顶部类似城墙上方的锯齿形设计,中部有两条波浪状条纹,整体呈现为“U”形,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2177356、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被告销售,因为时间隔太久。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美满,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小百货、烟卷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1号公证书取证的商铺是被告商铺。
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管理平台载明,本案原告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经济损失15000元,由法院酌定;
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包括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依法取得第12177356、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原告由此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该时间距离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9年11月11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1号公证书清晰、明确地记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地址及销售过程,虽是异地公证,但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该公证书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确认公证书中的取证店铺为其经营,因此,足以认定是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12177356、32355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风景图、“”标识均属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的要素及各要素的组合、构图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相同,该图案为原告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两图案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二者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颈及正标上方突出使用的“”标识,其上半部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均为酒杯状的“U”形,杯口均为类似城墙的锯齿状线条,内部均为波浪线,构成高度近似,虽被诉标识下部有形似支架的线条,但上述相似的部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二者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亦属侵犯原告第12177356、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的供货单位,亦未能就其已对该商品的采购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进行举证,故被告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额,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有证据证明,但原告确实通过公证进行取证,且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上述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同时考虑本案取证的难易程度、原告批量取证及律师费收费标准进行酌定),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45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顺埠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顺埠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顺埠百货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