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阁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97号牛顿国际B座5楼A01区。
法定代表人:邹齐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34号1栋202。
法定代表人:段士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全椒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字镇华龙村。
法定代表人:周正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瑞阁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阁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引公司)、原审被告全椒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25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阁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万引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26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设备照片分析,《公证书》的证明力大于照片,原审法院从数十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照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不当。
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万引公司未作答辩。
海螺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万引公司主张海螺公司、瑞阁润公司擅自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情况等能够初步证明海螺公司在安徽省滁州市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安徽省滁州市不论是作为被告住所地还是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系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万引公司可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瑞阁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6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用复合固硫脱硫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175396.8)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
被告住所地;
侵权行为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阁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全椒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河南瑞阁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