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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礼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598号
案件名称金礼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礼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礼文,男,1989年11月6日生,代驾,住浙江省苍南县(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礼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丽、检察官助理陈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礼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金礼文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浙江省苍南县包材厂家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茅台、五粮液、双沟珍宝坊酒的包装箱、封箱带、包装盒、拎袋、瓶盖等白酒包材向余孙建(已判刑)销售,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33850元。

2019年8月7日,如皋市公安局在余孙建住处扣押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液、茅台酒外盒、瓶盖、商标、手袋等包材若干,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包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被告人金礼文于2019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金礼文退出人民币16万元。

本院审理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606409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当庭查看、比对,被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外包装、瓶身标贴等包装材料上使用的相关假冒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权人的相关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金礼文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礼文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在余孙建处扣押的假酒包装材料的实物照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金礼文持有的户名为曾美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陈文冰、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行为人余孙建的供述;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礼文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金礼文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金礼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礼文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礼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金礼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金礼文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礼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其余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礼文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金礼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商标标识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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