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3193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新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秦村镇秦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杨杨,经理。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新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石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 衡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