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5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9。
法定代表人:陈钦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钦奕,男,汉族,19×1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Y。
法定代表人:刘涛,供应链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轩公司”)、陈奕钦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天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天才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
2.唐轩公司、陈奕钦赔偿小天才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唐轩公司、陈奕钦赔偿小天才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4.唐轩公司、陈奕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如下:一、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天才公司第14599115号、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第2090004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唐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天才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500元,以上共计406500元;
三、陈钦奕对唐轩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406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唐轩公司、陈钦奕共同负担。
上诉人唐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范围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一致。
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作出回应,即要求上诉人停止包括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行为,未判断含“小天才”标识的合法性;
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为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且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应属于行政管理范围,而非法院受案范围。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1.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商标使用行为是对其合法注册商标“儿童小天才”商标的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5处使用不规范,这5处不规范使用仅是对“儿童小天才”商标做了字体大小的细微变动,应属于合理使用,并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被上诉人的商标已将三个汉字完全图像化,整体呈笑脸效果;
上诉人在使用其商标“儿童星小天才”均是将六个汉字以橙色方块背景为框呈铭牌效果。
两者在字数、背景、效果均不同,整体与部分区别显著;
3.上诉人使用其商标“儿童星小天才”不会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上已详细列明上诉人名称、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厂址及电话,不会造成混淆。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小天才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与小天才公司诉讼请求一致,该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小天才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针对小天才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上诉人停止包括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行为。
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并分别作了专业处理,已经有效回应小天才公司的诉请。
上诉人的主张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不规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且前述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故意对“小天才”三字的突出、放大使用,且实际上已经造成混淆,即使产品上已标示经销商和生产企业名称、厂址电话等信息,均不影响侵权的成立。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径行不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第14599115号、第19429417A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商标注册人陈浩授权,上诉人可合法使用第20900040号注册商标;
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首页显示,唐轩数码专营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显示,两店均由唐轩公司经营;
被诉侵权标识均用于销售智能手表的广告宣传,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智能手表”等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唐轩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唐轩公司使用、,是否系对第20900040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不得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
唐轩公司应严格按照第20900040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规范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明显不同:被诉侵权标识均改变了字体的显著特征,还改变了词组的排列方式。
唐轩公司以改变显著特征、组合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已经违反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规定,不构成对的合理使用。
关于唐轩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关于唐轩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即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如前所述,唐轩公司系以改变显著特征、组合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并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故唐轩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判断本案被诉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的两个注册商标均系艺术化设计后的“”文字,先天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被上诉人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知名度较高。
2.唐轩公司使用的、均包含“小天才”三字,且突出使用“小天才”,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诉侵权标识的识别性主要来自“小天才”。
3.注册商标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认知度较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被诉侵权标识与“”发生混淆,误以为唐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
一审据此认定、与构成近似,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唐轩公司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智能手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容易导致混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被上诉人对此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
如前所述,唐轩公司可规范使用,唐轩公司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即并非唐轩公司所有使用含有“小天才”标识的行为均应被禁止,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唐轩公司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第2090004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系限缩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