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3524号原告:许朝军,男,汉族,住广西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御泇乐奶茶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黄广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朝军诉被告东莞市横沥御泇乐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许朝军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朝军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许朝军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朝军负担。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