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德字,曾用名丁得柱,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修阳、王瑾,山东荣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贵红,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20〕323号起诉书、即检二部刑追诉〔2020〕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丁德字、刘贵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7日、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德字及辩护人王瑾、被告人刘贵红及辩护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德字、刘贵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丁德字、刘贵红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刘贵红系从犯,建议判处丁德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刘贵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丁德字、刘贵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丁德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德字为初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贵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贵红为从犯、初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丁德字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开设加工点,生产假冒“MCM”注册商标的箱包对外销售,刘贵红负责加工该箱包肩带。
其中通过微信方式销售假冒该品牌的箱包共计人民币92000余元。
2019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其经营的加工点内将丁德字、刘贵红抓获,并现场查扣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手提包54个、挎包99个、配件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0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丁德字、刘贵红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丁德字、刘贵红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石某停、解某、康某1、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字、刘贵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德字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贵红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丁德字、刘贵红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德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刘贵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秦智慧人民陪审员 秦广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