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56号原告:夏国文,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齐际五金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蔡俊彬,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浯沙北区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国文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齐际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空调风口香薰器(关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空调风口香薰器(关公)”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没有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没有投入实际使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常生产经营,故其没有任何损失;
3.被告是小规模经营且无制造能力的个体户,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空调风口香薰器(关公)”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8月5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车载空调香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1。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2019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了快递一个,并登陆1688商城查看“已买到货品”和“订单信息”,其中2019年3月11日支付36元在“广州市越秀区齐际五金商行”店铺内购买两个“关公出风口香水车载摆件用品新款创意款汽车香水厂家直销齐天大圣”产品的订单显示的快递单号与原告代理人收取的快递单号一致;
并且,涉案店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源头厂家品质保证研发生产来样加工”“加工定制”“厂家直销”等字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出具(2019)深龙证字第4548、45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见证。
庭审中,经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可见,内有关公持刀造型的空调风口香薰器两个,产品上没有生产者标识也没有说明书等文字材料。
原告认为该两个香薰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的,并提交了2020年6月9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查看1688商城“广州市越秀区齐际五金商行”店铺页面,首页显示有“源头厂家品质保证研发生产来样加工”“加工定制”等,店铺内还展示了厂房设备图片。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和公证费,并提交了相应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专利号为ZL**************、名称为“空调风口香薰器(关公)”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关公造型的空调风口香薰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店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源头厂家品质保证研发生产来样加工”“加工定制”“厂家直销”等字样,因此在被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来源的情况下,应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的主张亦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齐际五金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国文专利号为ZL**************、名称为“空调风口香薰器(关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齐际五金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国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齐际五金商行负担(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