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4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土养,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剑,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诉刑诉[2020]Z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土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土养及其辩护人周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许土养雇佣凌华丽(已判决),在未经“GUCCI”、“CHANE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村东华里外街某号某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9年4月2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132963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土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许土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许土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许土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土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土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是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许土养雇佣凌华丽(已判决),在未经“GUCCI”、“CHANE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村东华里外街某号某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9年4月2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13296300元。
2020年3月7日,许土养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梁某1、周某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鉴定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委托书等书证,扣押清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品的物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同案人凌华丽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同案人凌华丽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许土养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土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土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土养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土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