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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青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5刑初2615号
案件名称伍青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青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26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青华,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01483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0]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青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出庭支持公诉,伍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伍青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租赁的佛山市南海区***************位,出资购买丝印机等作案工具,雇佣工人经营手机保护壳加工厂生产假冒华为、三星、“VIVO”等商标的手机保护壳,每个手机保护壳以人民币3.6元到3.8元不等价格出售,或赚取加工费人民币0.2至0.85元牟利。

伍青华负责接单、操作丝印机和管理工厂,由工人负责上色、打包等工序。

2020年6月9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厂,查获假冒华为、三星、“VIVO、OPPO”等商标的手机壳共10299个。

归案后,伍青华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华为、三星、“VIVO、OPPO等商标的手机保护壳成品10299个,以均价每个人民币3.7元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8106.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伍青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伍青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伍青华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伍青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伍青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青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扣押了丝印机2台、丝印模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青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伍青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青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手机壳10299个、丝印机2台、丝印模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兴潮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道静书 记 员 林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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