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42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130437803。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均昀,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均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均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拆除带有“南方家具”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拆除带有“南方家具”的标识。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创始于1991年,现坐落在成都市双流区。
公司以“创造价值成就你我”为自己的使命,并以“共有南方共同事业共创平台共享成就”为自己的核心价值观。
经过20多年发展,已成为一家专注于沙发和家具研发、设计、制造和销售一体的民营企业,分别在四川彭山、湖北罗田、河南清丰建设现代化生产基地。
业务涵盖家具及用品批发、零售、成品家具、定制家具等。
原告从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的商标建设工作,曾先后获准注册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等商标,经过多年的精心维护和推广宣传,原告“南方”系列商标在家具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先后荣获“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名优品牌”、“驰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南方家具”唯一标识于门头,用于指示其店内的家具产品来源,但店内却大量存在非原告的商品,导致原告“南方”商标的指示功能被不当扩大。
鉴于原告商标在全国极其知名,相关公众看到被告标识,极易认为被告的所有产品均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经销商,对于原告禁止混卖的规定明知,在此情况下仍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侵权行为的性质极其恶劣。
综上,原告恳请法院依法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情况,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性质,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舒均昀未参加庭审,亦未陈述意见。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第38349号、第38347号、第38346号、第133103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是“南方”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包括涉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专用权;
(2)涉诉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
证据2、(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811497号“南方牌—马图”商标是驰名商标、是四川省著名商标,自1996年1月注册以来,使用至今,持续时间超过23年;
证据3、《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共4份);
证据4、《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14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
证据5、《荣誉称号证书》-2014年、2015年;
证据6、《荣誉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
证据7、《证书》-2014年;
证据8、《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
证据9、《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2015年11月;
证据10、《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2016年;
证据4-10拟证明原告“南方”商标在四川省内以及全国范围内是知名品牌,品牌含金量高,原告商标所涵盖的品牌价值与原告商品质量有密切关系,原告“南方”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
证据11、《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文件-证明》2017年2月27日;
南方家俱各区域经销商数量和销售比例(截至2016年底)、经销商分类表(截至2016年底)、三年经营绩效一览表;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5张;
证据13、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
证据1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1-14拟证明:原告采取线下线上结合的经营模式,在全国各地开设的“南方家私”、“南方家居”品牌实体加盟店长期维持在几百家,经营业绩规模年销售额在几个亿,总体销量占行业内领先地位,产品远销海外。
证据15、百度、微博、微信等热门网络搜索“南方家居”关键字所出现的实时页面截图;
证据16、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南方家居京东旗舰店截图。
证据15-16拟证明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等电子商务平台开设有“南方家居”旗舰店,运营势态良好,关注人数几十万;
在各大人气网络(百度、微博、微信)曝光度极高。
第二组证据:证据17、(2020)川国公证字第55351号公证书及被告店内实拍图,拟证明:(1)被告未经授权,在家俱店铺门头,店内吧台幕墙等多处使用原告专卖店统一的装潢及“马图+南方家居”图文标识,黄溪口专卖店的印章,张贴带该标识的原告方代言人佟大为夫妇形象的宣传广告等经营家具店铺,店内售卖的却是大量的其他非原告品牌产品的经营行为,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2)家居产品的价值较高,所以被告通过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销售出去其他非南方品牌产品的获利也较高。
第三组证据:证据18、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言人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
证据19、(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号—66815号公证书。
证据18-19拟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品牌维护,为保持品牌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和广告投入,包括聘请著名演员为代言人拍摄广告并在央视3套投放、以及在高铁、机场、报纸、网络平台、微信等处针对不同的人群,方式多样而且辐射面积广的打广告,使涉诉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影响力。
在最近五年间,原告为维护品牌、商标价值所花费的广告费、推广费高达2000多万;
原告为打造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资金投入巨大;
因此被告擅自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进行宣传和商品销售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损害,而且是一种未经许可免费利用他人商标声誉的行为,在确定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原告为维护商标价值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组证据:证据20、调查、公证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用证明;
证据21、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证据22、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参加庭审所花费的差旅费和住宿费。
证据20-22拟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均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8114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沙发、家俱。
第145516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俱;
床;
沙发;
陈列柜(家俱);
床垫;
办公家俱;
金属家俱;
蜂房;
床用非金属附件;
家俱门。
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等。
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俱;
茶几;
长沙发;
长凳(家俱);
家俱;
凳子;
金属家俱;
屏风(家俱);
细木工家俱;
床垫。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内。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811497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还先后获得成都市双流区政府质量奖、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著名商标、2017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证书、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名录证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原告为扩大商标和产品知名度,投入资金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于2019年7月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廖鑫到湖南省怀化市黄溪口镇好运来超市旁“南方家居”消费、取得票据的过程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5日16时47分廖鑫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朱某、工作人员杨某、张某到达湖南省怀化市黄溪口镇好运来超市旁二楼,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字样的店铺内,廖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壹仟壹佰元定购了一个沙发,取得编号为0000585的“南方家居黄溪口专卖店”的一张南方家居订货单。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朱某、工作人员杨某、张某对廖鑫的定购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打印,根据以上情况制作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5535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店铺店招上标注了“南方家居”标识,并使用了原告第811497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被告店内上方悬挂的招牌上、收银台背后的幕墙上、墙上悬挂的价目表上以及订货单上使用了案涉商标,并在被告店内上方悬挂有明星佟大为、关悦夫妇代言原告产品的宣传图,该宣传图上亦印有案涉商标;
订货单上所盖印章为“南方家居黄溪口专卖店”。
同时,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店内销售的商品有标识为“之澜之家”的家具。
另查明,被告舒均昀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俱销售,被告以专卖店的形式在湖南省辰溪县开办了“南方家居”专卖店。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是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被告作为家俱销售商,其经营的行业与原告所有的“南方家居”及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种类系同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幕墙、价目表、订货单等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攀附和混淆性质,引人误会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拆除带有“南方家居”的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均昀立即停止对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拆除带有“南方家居”的标识;
二、被告舒均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舒均昀负担1800元,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武春毅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尹俊书记员周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