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131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研县陈老五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磨池镇磨池街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4MA65P85H1J。
经营者:颜建容。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井研县陈老五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黄睿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