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川11刑更1436号罪犯刘浩,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050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250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20年9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刘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浩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积分考核转换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浩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
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0年10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