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7执108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安翔,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蜀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执行董事。
关于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蜀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沪0107民初12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蜀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1050元及利息。
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到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果。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上海蜀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岚皋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并扣划到钱款3524.27元,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20日至被执行人上海蜀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地下一层B1227号商铺调查得知,被执行人上海蜀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于经营亏损状态,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我院已将上海蜀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其法定代表人张小华限制高消费。
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明进审 判 员 朱海波审 判 员 周 建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时志刚书 记 员 单 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商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