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海,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经京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京检二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及其辩护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海在经营京山县佩佩土特产经营部时,因贪图便宜购进无合规手续的4箱共24瓶53度飞天茅台酒,并摆放在货架上销售。
2019年11月28日,李某到京山市新市好又多超市打假时,发现京山县佩佩土特产经营部摆放的茅台酒疑似假冒,遂购买了4箱共24瓶53度飞天茅台酒,索取了送货单,并要求箱身上加盖京山县佩佩土特产经营部的公章和发票专用章,上述飞天茅台酒的销售价格为2500元/瓶,李某通过该商户pos机刷卡付款共6万元。
2019年11月29日上午,李某要冯海提供销售发票,冯海给他开具了八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7500元,合计金额共6万元,之后李某将其购买的茅台酒及上述购买凭证送到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2019年12月5日,经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辨认意见:上述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2月13日,冯海退还李某货款6万元。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冯海接到京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队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购进茅台酒时应当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而不索取查验,且从非正规渠道购进茅台酒后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海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白酒4箱2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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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曹某、蔡某、丁某、程某、蒋某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被告人冯海的供述与辩解;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冯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冯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