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正友,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巧珍,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正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五千元。
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平、被告人何正友及辩护人王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1月,被告人何正友未经“塔夫龙”“TARFLON”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塔夫龙”IR2200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易联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9500元。
2.2019月1月,被告人何正友未经“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中国石化”Q281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宁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840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何正友未经“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中国石化”Q281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鑫正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1400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何正友未经“DURACON”、“ジユラコン”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7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DURACON”、“ジユラコン”M90S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浙江劳拉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25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正友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入库单、出库单、银行付款回单、何正友账本、提货单、购销合同、抓获经过、提取记录、人口信息等,证人李某、谭某、周某、陶某、赵某、吴某、何某、楼某、潘某、魏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正友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手机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涉案非法经营数额3262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正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正友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何正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正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七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